在《HR的法律必修课之合同签订》中我们探讨了《劳动合同书》的重要性,那么要建立一个劳动关系所需要的主体有那几方面,通常的理解也就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主体合格才是成立劳动合同的前提,如果主体都不合格那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是不具备劳动法上的法律效力。
杨某(女)于2010年2月从一个国有事业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华丽玻璃织造有限公司正值财务部缺人,于是人力资源部四处寻找合适人员无果,后经人介绍认识杨某,杨某应有十几年的主办会计的工作经验,于是公司就聘请了杨某,约定月工资4000元,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杨某于2010年2月18日到公司正式上班,截止到5月份公司每月都按时的发放了杨某的工资,但是因杨某计算机能力相对较弱,工作效力远不其他新一代的年轻人,于是公司将杨某调任存货会计岗位,在6、7、8、9月份的工资只发放了杨某月工资2800元/月,后杨某于10月低离职,10月份工资未结算,离职后杨某不服向仲裁机构提起诉讼。
仲裁委员会以杨某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杨某诉求。后杨某不服于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公司与杨某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成立劳务关系,杨某为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理应支付杨某的劳动报酬
,故因补发杨某工资4*1200+4000=8800元,但对其他的经济补偿等等不予支持,对其他的诉求不予支持。
在此案例中就涉及到了一个主体的问题,杨某的其他诉求得不到支持是因为他已经从原来单位退休,就不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因主体不符合造成了劳动合同无劳动法上效力,不能全部按照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评价,因此经济补偿等得不到支持,但是双方基于自愿、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为劳务合同,并对工资进行了约定,所以法院支持了补发工资的请求。
那么就涉及到两个主体,一个是劳动者,需要具备年满16周岁并具备劳动行为能力才能成为法律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同时需排除以下几类人员:一是我们案例中提到的离退休人员;二是在校学生的勤工俭学;三是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但未办理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的,另为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重体力劳动强度劳动,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一个是我们的用人单位,这里说用人单位而不是说公司或是企业,是因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采用合同制或聘用工时,也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5、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楼 随性的虾
学习了,感谢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