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编辑:三茅网 2023-09-15 15:54 156 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在我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军队文职人员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按照租房优先于购房、提取优先于贷款、保障性住房优先于商品房贷款、首套房优先于二套房贷款的原则使用住房公积金。

支持新市民、青年人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辖区住房公积金发展,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市场监督、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公安、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条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唐山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各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合理分配营业网点,分支机构应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信息平台建设,切实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效能,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使用等事项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每名职工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解散或改制的,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以及职工个人信息、账户状态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由异地调入我市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异地转入手续;职工到异地工作的,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异地转出手续。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可转入在我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按规定继续缴存并享受使用权益。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同一单位职工缴存基数的核定标准应当一致,最高和最低缴存基数限额由管理中心按年度发布。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缴存单位可以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二区间内,自主确定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由管理中心按年度发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调整年度缴存基数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企业连续亏损六个月且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企业连续亏损六个月且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其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可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的降低缴存比例是指低于国家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单位内部提前离岗并领取工资或伤残津贴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个人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职工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三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我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全款购买自住住房的;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九)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保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提取额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或者规定额度。

依照前款第(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职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分支机构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需异地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三条缴存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三)所购住房手续合法、产权清晰,未设立居住权,且不在房屋征收公告及危房范围之内;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提供担保符合规定要求;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贷款最高额度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我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住房公积金可以使用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贷款额度的核定根据借款申请人所购房产价值、还贷能力、贷款期限、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十五条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三十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五年。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职工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不可以第三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报管理委员会批准,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四十一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四十二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本级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并适当增加管理中心事业发展的资金。

第五章 监 督

四十三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市级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

第四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十六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四十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十八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十九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的查询申请。

职工和单位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十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职工认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向管理中心申请追缴的,职工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超过三年的,管理中心不予支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

对已提取资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并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三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逾期仍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主动协调当地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集中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全面清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信息,依法关停发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网站和涉嫌违法电话,净化美化社会环境。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对涉嫌伪造及使用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虚假证明材料的组织和个人,由管理中心及时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违规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三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查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开曝光,同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及职务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二零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文章来源: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www.tsgjj.com/website/gjj-gjjwj-detail.html?seqno=878&itemId=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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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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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编辑:三茅网2023-09-15 15:54
156 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在我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军队文职人员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按照租房优先于购房、提取优先于贷款、保障性住房优先于商品房贷款、首套房优先于二套房贷款的原则使用住房公积金。

支持新市民、青年人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辖区住房公积金发展,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市场监督、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公安、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条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唐山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各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合理分配营业网点,分支机构应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信息平台建设,切实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效能,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使用等事项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每名职工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解散或改制的,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以及职工个人信息、账户状态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由异地调入我市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异地转入手续;职工到异地工作的,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异地转出手续。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可转入在我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按规定继续缴存并享受使用权益。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同一单位职工缴存基数的核定标准应当一致,最高和最低缴存基数限额由管理中心按年度发布。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缴存单位可以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二区间内,自主确定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由管理中心按年度发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调整年度缴存基数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企业连续亏损六个月且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企业连续亏损六个月且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其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可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的降低缴存比例是指低于国家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单位内部提前离岗并领取工资或伤残津贴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个人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职工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三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我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全款购买自住住房的;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九)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保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提取额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或者规定额度。

依照前款第(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职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分支机构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需异地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三条缴存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三)所购住房手续合法、产权清晰,未设立居住权,且不在房屋征收公告及危房范围之内;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提供担保符合规定要求;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贷款最高额度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我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住房公积金可以使用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贷款额度的核定根据借款申请人所购房产价值、还贷能力、贷款期限、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十五条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三十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五年。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职工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不可以第三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报管理委员会批准,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四十一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四十二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本级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并适当增加管理中心事业发展的资金。

第五章 监 督

四十三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市级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

第四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十六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四十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十八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十九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的查询申请。

职工和单位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十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职工认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向管理中心申请追缴的,职工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超过三年的,管理中心不予支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

对已提取资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并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三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逾期仍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主动协调当地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集中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全面清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信息,依法关停发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网站和涉嫌违法电话,净化美化社会环境。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对涉嫌伪造及使用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虚假证明材料的组织和个人,由管理中心及时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违规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三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查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开曝光,同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及职务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二零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文章来源: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www.tsgjj.com/website/gjj-gjjwj-detail.html?seqno=878&itemId=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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