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

编辑:三茅网 2023-11-11 16:49 177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应符合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人民银行对全区住房公积金提取工作进行监督。全区各地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调整前应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条 全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除应符合本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本规范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第五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除外)。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缴存职工本人、配偶购买自住住房,可一次或分次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住房提取后又退房的,应退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申请人处于失信惩戒期内的,不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涉及司法机关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参照《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指导意见》执行。

第九条 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在非户籍地或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提取申请,管理中心可对提取申请进行真实性调查;对一年内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的,管理中心可根据情况对提取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管理中心发现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责令提取人限期全额退回,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办理提取业务所指身份证明材料按以下规定执行:

1.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账户余额(不含利息)小于5万元的,可一次性提取并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做出书面承诺,无需公证。

3.作为监护人提取的,应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4.作为受托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资金转入提取受托人或其他人银行卡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能有效证明委托意愿的材料。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申请日期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可申请。

2.购买再交易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之日起可申请。

3.购买拍卖住房,自取得拍卖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可申请。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之日起可申请。

5.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可申请。

6.提取有效期限原则上为上述购建房可申请之日起1年内,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提取金额不能超过账户余额减去冻结金额。

第十三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注销个人账户的,资金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住房消费类提取,具备条件的,资金应划转至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不具备条件的,资金划转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购买新建住房,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

2.购买再交易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3.购买拍卖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5.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6.租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第十四条 职工可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实时办结,并将资金根据提取用途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同步划入至相应账户中。

第十五条 提取资料应及时进行归档。

第三章 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

第十六条 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3.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4.职工在购房地管理中心通过“全区通办”办理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购房地管理中心可按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或开发商售房账户证明。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经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5.契税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购房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或付款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四章 购买异地新建自住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异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3.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第二十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或开发商售房账户证明。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网签合同备案证明。

5.契税完税凭证或购房增值税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或增值税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五章 购买本地再交易自住住房

第二十二条 购买本地再交易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交易价和契税计税价的较低者。

3.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契税完税凭证。

5.房屋买卖合同或契约。

6.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六章 购买异地再交易自住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异地再交易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交易价和契税计税价的较低者。

3.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契税完税凭证。

5.房屋买卖合同或契约。

6.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七章 购买拍卖自住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买拍卖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3.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

5.契税完税凭证。

6.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八章 购买拆迁安置自住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买拆迁安置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减去补偿价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

5.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九章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三十四条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其本次所建修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实际建造、翻建、大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或建房证明或修房证明。

5.工程(预)决算报告或建造、翻建、大修费用发票。

6.不动产权证或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工程总价、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章 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3.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应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本年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管理中心设立的租房提取上限和租房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总额。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可与管理中心协商确定提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婚姻关系证明。

4.申请人和配偶在缴存地的无房证明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一章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四十一条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业主已支付加装电梯建设资金。

3.电梯后期运行费用不在提取范围内。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中个人实际出资金额。

第四十三条 自加装电梯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婚姻关系证明。

4.加装电梯所在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5.加装电梯协议。

6.电梯建设分摊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

第四十五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不动产权证书号、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二章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四十六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贷款类型必须为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2.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还清。

4.两次提取申请间隔为一年,约定提取方式除外。

5.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贷款本息总额。

第四十七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归还本管理中心或自治区内住房公积金贷款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提取人为借款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二)归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或自治区以外的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提取人为借款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借款合同。

4.30日内的贷款余额对账单或借款人近一个月内的个人征信报告。

5.银行账户证明或个人银行卡。

第四十八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借款合同编号、借款人、借款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三章 离休、退休

第四十九条 离、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职工取得离、退休证明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3.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4.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5.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第五十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提供退休审批表或退休证或退休文件。

第五十一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四章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五十二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且封存满半年。

2.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4.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第五十三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五章 出境定居

第五十五条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2.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4.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第五十六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五十七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六章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第五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2.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4.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5.申请人应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五十九条 需提供的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

3.继承人银行卡。

第六十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文章来源:监管处

原文链接:https://xjgjj.xjjs.gov.cn/info/1019/105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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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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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

编辑:三茅网2023-11-11 16:49
177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应符合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财政厅、人民银行对全区住房公积金提取工作进行监督。全区各地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调整前应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条 全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除应符合本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本规范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第五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除外)。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缴存职工本人、配偶购买自住住房,可一次或分次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住房提取后又退房的,应退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申请人处于失信惩戒期内的,不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涉及司法机关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参照《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指导意见》执行。

第九条 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在非户籍地或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提取申请,管理中心可对提取申请进行真实性调查;对一年内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的,管理中心可根据情况对提取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管理中心发现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责令提取人限期全额退回,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办理提取业务所指身份证明材料按以下规定执行:

1.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账户余额(不含利息)小于5万元的,可一次性提取并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做出书面承诺,无需公证。

3.作为监护人提取的,应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4.作为受托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资金转入提取受托人或其他人银行卡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能有效证明委托意愿的材料。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申请日期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可申请。

2.购买再交易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之日起可申请。

3.购买拍卖住房,自取得拍卖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可申请。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之日起可申请。

5.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可申请。

6.提取有效期限原则上为上述购建房可申请之日起1年内,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提取金额不能超过账户余额减去冻结金额。

第十三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注销个人账户的,资金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住房消费类提取,具备条件的,资金应划转至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不具备条件的,资金划转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购买新建住房,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

2.购买再交易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3.购买拍卖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5.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6.租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第十四条 职工可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实时办结,并将资金根据提取用途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同步划入至相应账户中。

第十五条 提取资料应及时进行归档。

第三章 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

第十六条 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3.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4.职工在购房地管理中心通过“全区通办”办理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购房地管理中心可按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或开发商售房账户证明。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经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5.契税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购房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或付款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四章 购买异地新建自住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异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3.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第二十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或开发商售房账户证明。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网签合同备案证明。

5.契税完税凭证或购房增值税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或增值税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五章 购买本地再交易自住住房

第二十二条 购买本地再交易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交易价和契税计税价的较低者。

3.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契税完税凭证。

5.房屋买卖合同或契约。

6.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六章 购买异地再交易自住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异地再交易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交易价和契税计税价的较低者。

3.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契税完税凭证。

5.房屋买卖合同或契约。

6.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七章 购买拍卖自住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买拍卖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3.所购房屋为住宅类商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

5.契税完税凭证。

6.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八章 购买拆迁安置自住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买拆迁安置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减去补偿价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

5.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九章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三十四条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其本次所建修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实际建造、翻建、大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购房人为提取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4.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或建房证明或修房证明。

5.工程(预)决算报告或建造、翻建、大修费用发票。

6.不动产权证或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工程总价、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章 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申请人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3.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应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本年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管理中心设立的租房提取上限和租房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总额。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可与管理中心协商确定提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婚姻关系证明。

4.申请人和配偶在缴存地的无房证明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一章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四十一条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2.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业主已支付加装电梯建设资金。

3.电梯后期运行费用不在提取范围内。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中个人实际出资金额。

第四十三条 自加装电梯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婚姻关系证明。

4.加装电梯所在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5.加装电梯协议。

6.电梯建设分摊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

第四十五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不动产权证书号、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二章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四十六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贷款类型必须为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2.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还清。

4.两次提取申请间隔为一年,约定提取方式除外。

5.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贷款本息总额。

第四十七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归还本管理中心或自治区内住房公积金贷款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提取人为借款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二)归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或自治区以外的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提取人为借款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借款合同。

4.30日内的贷款余额对账单或借款人近一个月内的个人征信报告。

5.银行账户证明或个人银行卡。

第四十八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借款合同编号、借款人、借款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三章 离休、退休

第四十九条 离、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职工取得离、退休证明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3.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4.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5.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第五十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提供退休审批表或退休证或退休文件。

第五十一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四章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五十二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且封存满半年。

2.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4.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第五十三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五章 出境定居

第五十五条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2.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4.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第五十六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银行卡。

3.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五十七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六章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第五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2.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解除担保人身份后方可提取。

4.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5.申请人应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五十九条 需提供的资料:

1.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

3.继承人银行卡。

第六十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文章来源:监管处

原文链接:https://xjgjj.xjjs.gov.cn/info/1019/105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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