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东可以不给予补偿 第一种观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或分支机构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1、裁判理由。在广东案例中,法院认可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有效,主要基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明确在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被胁迫、欺诈及趁人之危等情形的,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合法有效。法院未将工作地点调整认定属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也未认定属于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协商,更未认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不具体,这与北京、上海、江苏、四川等地案例的裁判观点截然相反。 2、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广东案例中,因劳动者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的约定合法有效,同时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前往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并判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并未违法,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或分支机构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依然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1、裁判理由。在北京案例中,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但劳动者入职工作地点一直在湖南办事处,并非在北京总部。法院认为,在湖南办事处撤销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前往北京上班,这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未能协商成功,则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上海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分支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确,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同时也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的强制性规定,排除和剥夺了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的决定权,属于无效约定。在江苏案例中,法院认为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是用人单位在利用强势地位协商,对劳动者不公平,且约定为全国属于约定不明确不具体,有违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四川案例和北京案例类似,法院认为即便约定工作地点为分支机构,但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依然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未能达成一致,则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北京和四川案例中,法院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四十六条规定,认定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上海案例中,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作地点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属于无效约定,进而认定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高原则。在江苏案例中,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违背立法原则,且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也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从而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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