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实务案例」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申255号——张红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具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中,石化武虽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系病人亲属主动要求医院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石化武家属放弃抢救对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化武家属仍然坚持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致使石化武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表明石化武的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石化武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130号——祁小妹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方面,……“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汤义华生前就诊的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36分,而被上诉人江都区人社局在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汤义华于2014年9月14日晚21时自动出院,在回家途中死亡,且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则汤义华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距其在扬州洪泉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但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现实。如果要求上述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期限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扬州洪泉医院的相关ICU病案记录及医患沟通记录可以反映汤义华在进入该院抢救后48小时内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可能,只是由于其家属的坚持治疗而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其主要生命体征,并导致其最终死亡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48小时期限。根据前述分析,上述情形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
「律师分析」
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或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上述两则案例中,职工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无争议,本文对此不作展开分析。
对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似乎很简单:48小时是区分是否工伤的界限,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超过48小时死亡的则不能视同工伤。但是,实务情形是纷繁复杂的。在48小时的界限下,还会出现医疗机构以现有抢救技术判断已无存活可能,是否有必要继续抢救?还会出现家属在明知无希望还积极抢救,或者仍有存活可能但主动放弃抢救等情形。48小时内外,牵扯着各方利益,是否视同工伤却往往不是那么容易判断的。
关于职工突发疾病后抢救的,可能存在下列两种特殊的情形:1、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未确定排除继续存活的可能,而家属选择放弃抢救,职工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上文案例一情形);2、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已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而家属选择继续积极抢救的,职工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即上文案例二情形)。
注:这里说的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是指医疗机构已经尽力抢救,出现脑死亡、仅靠呼吸机维持呼吸等情形,已无苏醒存活的希望;死亡是指通常意义上的停止心跳、呼吸。
对于第1种情形,在医疗机构未确定排除继续存活可能,或者说无法证明是否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形下,家属放弃抢救治疗,导致职工死亡的,应认定其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视同工伤。这是因为:一方面从法理角度讲,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另一方面,在无法证明是否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形下,为了防止随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违背社会伦理现象的发生,也不应将在48小时之内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而第2种情形,则争议较大。如果在48小时之内职工已出现脑死亡等症状,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但家属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此时的继续抢救实际是无效抢救,可称之为过度抢救治疗),是否应视同为工伤?这里实质指向了一个死亡标准的判断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采取对有利于职工的角度予以认定,脑死亡可以作为死亡标准。即对于“48小时”内脑死亡、“48小时”后才心跳呼吸停止的,也应当视同工伤。否则,就会出现案例二中法院判决所述的矛盾现象:如果“48小时”内脑死亡,仅靠呼吸机呼吸维持生命体征的,是放弃治疗,还是继续抢救?放弃治疗,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继续抢救,一旦超过48 小时仍抢救无效死亡的,却无法认定工伤。将此种情况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
同理,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已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而家属无奈选择放弃抢救的,职工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也应该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