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居间合同是中介性的民事法律行为
居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另一方委托,为他方提供居间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报酬的合同。它不是直接性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中介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居间合同区别于委托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前者以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为目的,而后者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劳务为目的。
二、居间合同具有独立性
居间合同既可单独成立,又可以作为其他合同成立或交易的内容存在。具体而言,无论是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与中介方订立的居间合同中,还是数个居间方共同组成居间团体就数个交易事项同时签订的联合性居间合同中,均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正因为如此,此类合同对签约主体间的管辖权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没有强制性约定,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
三、居间合同以促成交易为目的
居间合同的目的在于促成交易。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此项法律规定可知,促成交易成功并非唯一实现方式。只要通过中介人的居间活动,当事人双方实现了特定民事权益目标,即符合居间合同的本质属性,不存在实现交易可能性的情况下要求支付报酬是毫无道理的。此外,虽然报酬请求权取决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基于居间合同的特殊性及社会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如果居间失败则无权请求报酬显然不公平。在民事交易过程中,有时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因素,这要求我们在处理具体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四、居间合同的性质表现为特殊信任关系
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与中介人之间通常存在某种特殊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对居间合同的履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有关事项的如实报告以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决定了其特殊的地位和身份。此外,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规定了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表明了对这种特殊信任关系的认可和重视。在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代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实施委托事务,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居间合同中,中介人须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实施促成交易的行为,但对由此产生的债务并不承担责任。这无疑赋予了中介人更高的信赖价值。
总之,居间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独立性、中介性、以促成交易为目的以及特殊信任关系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居间合同的性质和功能,也反映了其在民事交易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在处理居间合同相关问题时,我们需要充分了解和把握这些特征,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