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又被有关媒体人的文章刷屏了!
这一次,始于记者付松因实习期被新东家解除劳动合同愤然写下的文章《我为什么从新京报离职》,热于涂重航、陈薇的回应,中间还夹杂着众多“吃瓜群众”对《新京报》不厚道的批评,甚至对新闻理想的声声哀悼。但在笔者看来,该事本是再常见不过的离职小事,与“铁肩担道义”的新闻理想更是难有关联,背后更多的是法律问题,准确的说是劳动法以及企业用工规范化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围绕该事件,一起对该事涉及到的法律知识进行学习,顺便聊聊《新京报》的问题出在了哪?
1. 饭店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由《离职》及两篇回应可知,陈薇是在一家饭馆告知付松“不太合适”并要求其签下离职协议的。面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之严肃与吃饭聊天应有的轻松氛围间的严重不协调,不少网友纷纷提出质疑,“鸿门宴”等批评声不绝于耳。
笔者深知《新京报》的做法从情理上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但从法律角度衡量,却并不违法。遍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尤其其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条文,多对解除和终止的情形进行规定,至于解除和终止的场合,却没有涉及。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陈薇代表《新京报》在饭店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付松并要求其签下相关协议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2. 和员工意愿不符的离职协议并不必然无效。
同样由《文章》可知,付松本人并没有离开新京报的主观意愿,而是在“一阵眩晕”“瞬间懵逼”情况下在离职协议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但随后《新京报》开具的离职证明却对离职原因描述为“因个人需要”。那么问题随之而来,违背员工意愿的离职协议是否必然无效呢?
从根本上来说,离职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成立并生效。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付松虽然在得知“不太合适”时出现眩晕等反应,但根据其陈述,陈薇并未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更未趁人之危,因此付松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应理解为其认可该协议内容,该协议自然应该被认定为有效。
3. 实习期解除劳动合同不可以“任性”。
通过《离职》一文可以清楚看出,《新京报》是在试用期内与付松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很多人眼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终止试用,解除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但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试用期的员工如果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要在试用期与员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与其明确约定录用条件,且该录用条件要合法、明确、具体,可操作;二是用人单位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证明。即用人单位必须对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宜进行举证。
由《离职》及回应可知,新京报并未在付松入职时与其约定试用期录用条件,而是非常简单的向其承诺“试用期没有任务”,但在实习即将结束时,却以合作编辑评价及稿件质量不高为由认定付松“不太合适”。由此可知,《新京报》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与员工约定试用期录用条件,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仅“任性”还引来了付松的严重不满。如果付松通过仲裁及诉讼主张《新京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排除该报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2N)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试想,如果《新京报》在付松入职之时即与其签订试用期录用协议,并在其中明确录用条件,规定如出现“抄袭”“不按时交稿”等情况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将口头约定书面化、规范化,那么付松是否还会对劳动合同解除之事耿耿于怀,并用一篇《离职》引发如此一场舆论风波呢?
1楼 54250068
王博士:付松到底是“实习期(大学生)”还是“试用期(已经毕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