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 一、如果证实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不胜任工作”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用人单位可正当使用该规定,将劳动技能不足以满足岗位需要的劳动者分离出来,从而提高整体工作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 二、实体方面,“末位”不等同于“不胜任工作”。“不胜任工作”一般指劳动者不能按岗位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或工作任务。绩效、业绩、提成量等浮动明显的指标可作为考核指标,但不可简单将考核和工作完成度直接相关联。用人单位更不可用故意提高定额标准,制定区别于同岗位其他人员的工作任务等形式,意图造成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后果。 如用人单位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胜任本职工作,那么首先应当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或者将其调换到其劳动技能可以胜任的其他工作岗位上;如用人单位尽到此义务,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那么还应尽到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的义务,同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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