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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处处存在法律风险,笔者根据法律法规与实务经验,为大家编写了《劳动用工法律风险管理100条》,从员工的录用、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等方面,全方位解析用工风险,提出防范建议。
第51条【劳动报酬(4)】
六、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的,工资如何支付?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要支付工资,如果因劳动者原因没有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比如无故旷工、请事假等。如果劳动者愿意劳动,但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提供劳动的,即非因劳动者的原因不能工作的,此时工资如何支付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里就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怎么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二是怎么理解“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一)怎么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了方便理解,比如2020年因疫情影响某单位的停工停产期为2月3日至3月20日。在月薪制的情况下,有以下几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按自然月。停工、停产日的当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下一个月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月3日至29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月1日起为“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第二种理解:按非自然月,比如上月的15日至本月的14日,停工、停产到1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16日起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月3日至1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2月16日起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第三种理解:从停工、停产日开始计算一个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月3日至3月2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月3日起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笔者认同第三种解理。按第三种理解停工、停产支付正常工资的时间是固定的,按第一、第二种理解因停工、停产时间的不同支付正常工资的时间是不固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这里指的是工资支付周期,而非计薪周期。《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这里规定的月、周、日才是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支付周期与工资支付时间有关系,比如,单位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本月10日发放上个月自然月的工资。这里的本月10日为工资支付时间,到下个月的9日,即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发放工资的上个自然月,为计薪周期。所以,在月薪制的情况下,从停工、停产时间开始计算一个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便于计算支付正常工资的时间,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较为公平。同时,该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分为月、周、日三种支付周期,如果以周、日为工资支付周期,从停工、停产的第一周、第一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第二周、第二日起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回到本节例子“因疫情单位的停工停产期为2月3日至3月20日”。那么,工资计算为:2月3日至3月2日期间,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3月3日至20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的发放生活费(各地规定不一样,大多数省份规定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或80%)。(二)怎么理解“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因停工、停产劳动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没有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要“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1、有人认为,这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是指劳动合同中书面约定的工资标准。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很低,很多约定为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也有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只是约定按薪酬制度来执行,或者起初约定了一个工资,但后来工资又发生了变化。此时如果按照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可能很低。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履行过程中发放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劳动合同在订立时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这其实是劳动合同发生了变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是否就无效呢?我们认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不是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是指实际履行中发放的工资标准。2、有人认为劳动者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仅指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相对固定的部分,不包括加班费、奖金、津贴等。《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这里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就是指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标准,也就是第1点分析的标准,并不能看出不包括加班费、奖金、津贴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于1994年颁布,有些措词并不十分准确,之后各省的大部分规定都描述为“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这些规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里,视同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工资。既然视同正常提供劳动,就应该按正常劳动时的标准发放工资。其他一些“视同”的规定也可以印证该理解。比如,劳动者因依法参加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等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规定也要正常发放工资。这里也是没有提供劳动,但视同提供劳动,发放的工资应当是全额工资。再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也是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是一样的。再比如,工伤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这期间也没有提供劳动,但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以,虽然没有提供劳动,但工资标准应当不变。综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从停工、停产日开始计算一个月(周、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是指实际履行中发放的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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