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司法观点】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
【基本案情】
岑某于2005年2月出资33万元入股X公司,系X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层工作,月工资5100元。
岑某在X公司处于工作期间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岑某的工作岗位为非生产性岗位,担任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上班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合同还约定,岑某的工资按公司《工资分配办法》(岗位工资等级表)执行。《工资分配办法》规定,公司领导层应对经营业绩负责,其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不再享受加班工资。
2013年9月13日,X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通过X公司存续发展,在该股东大会上,岑某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岑某与X公司就股权收购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20日,岑某诉至该院,要求X公司收购其股权。2013年12月31日,经该院主持调解,X公司以2472600元价款收购岑某持有的X公司的股份。
2014年2月15日,X公司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解聘岑某公司财务总监职务。2014年2月17日,X公司将岑某安排至表面处理车间任施工员一职。
申诉人岑某因与被申诉人梧州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5)19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裁判要点】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岑某与X公司已经依法成立了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岑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在该期间担任X公司的财务总监一职,应对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方式的约定有清楚明确的了解,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
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的计付方式适用X公司在内部文件《工资分配办法》中“公司领导应对经营业绩负责,其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不再享受加班工资”条款的规定。
虽然岑某主张该项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只是双方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加班工资采用另一种形式计付,即加班工资转化为按经济效益计付,而并非约定不再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并未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岑某一直以来是按《工资分配办法》每月领取5100元的工资补贴而多年来从未提出过异议。
综上,该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属有效条款,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因此,岑某请求X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间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X公司是否应向岑某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本案当中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岑某的工资按X公司《工资分配办法》执行,而在X公司《工资分配办法》当中对于加班工资明确规定“公司领导层应对经营业绩负责,其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不再享受加班工资”。岑某时任公司财务总监,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当中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应该是明知的,其多年以来亦是按照该约定每月领取5100元的工资补贴且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岑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岑某主张X公司再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再104号。(曾凡新辑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