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08年9月28日入职X公司,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周某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2420元,另有不固定的奖金;周某实际被派遣至Y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由X公司支付工资。2015年9月1日起,周某的用工形式变更为劳务外包。
2019年7月15日至8月25日,周某连续休病假,X公司以1984元的标准支付周某该期间的病假工资。8月26日,周某前往X公司续签末份劳动合同。8月27日、8月29日,X公司向周某两次发出通知,要求周某到指定医院复查病情,并在第二份通知中明确告知周某“若仍然不按时到达配合复查,公司有权认定周某为虚假病假,给予辞退;如复查后,检查诊断结果与前期提供的病假有争议,公司将保留追责的权利。”周某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均未予以理睬。
9月3日,X公司向周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自2019年9月5日解除,解除理由为周某虚假病假且旷工超过3天。9月5日,X公司为周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X公司《促销员管理规定》:“旷工:下列情况均以旷工论处:(1)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到岗的……”;“病假:……(4)促销员连续请病假1个月及以上的,需到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解除劳动关系:……(5)连续6个月累计旷工三天者……”周某于2015年8月7日对该规定进行了签字确认。
周某一审诉请判决X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人民币1047.6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000元、Y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8952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根据周某和X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在2019年8月27日之后是否属于旷工。
周某为此提供了病历记录等相关证据,但真实性难以确认,退一步说,即使相关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周某根据公司规定和惯例于2019年8月26日提交了8月26日至9月8日的有效病假申请材料,但是在周某自2019年7月15日起连续休病假超过一个月的情况下,X公司根据《促销员管理规定》在8月27日和29日两次通知周某到公司指定医院复查,但周某均未理睬。
因此,对于周某2019年8月26日至9月8日的病假申请,可以理解为X公司不仅未予批准,还提出了异议和复查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周某未到岗工作的,属于《促销员管理规定》的“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到岗的”旷工情形,X公司据此认定周某于2019年8月27日之后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并以此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因此,周某要求X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要求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周某系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由X公司安排周某在Y公司工作,周某工资由X公司按月发放,并接受X公司的管理,故与周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X公司,周某在本案中要求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于2015年8月7日签署X公司的《促销员管理规定》,故周某上诉认为《促销员管理规定》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促销员管理规定》明确促销员连续请病假1个月及以上的,需到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
周某与X公司确认周某于2019年7月15日至8月25日期间连续休病假,已超过1个月,故X公司有权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周某到指定医院检查。X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和8月29日通知周某到指定医院复查,但周某均未前往。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公司对周某提出的2019年8月26日至9月8日的病假申请未予批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促销员管理规定》还规定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到岗的以旷工论处,连续6个月累计旷工三天可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周某未到岗上班应认定为旷工,X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周某要求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要求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主张的工资差额。2019年8月27日至9月5日期间,周某的病假未获批准且周某未到岗工作,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834号。(曾凡新辑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