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12月7日
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贷款回收等有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规定在本市或国内其他城市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贷款用于职工家庭(配偶、未成年子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
(二)大陆居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证;台港澳同胞具有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港澳居民居住证;享有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具有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借款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接续计算;
(四)同一家庭同一套住房只能申请办理一次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湖北省内城市、长江中游城市群以及具有鄂州市户籍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在鄂州市行政区域外公积金缴存中心设立个人账户及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6个月及以上,并提供或授权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缴存使用证明;
(六)按规定支付购房首期房款,具有1年以内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有关材料及至少20%以上的首付款发票;
(七)有合法、足额的担保。用房屋抵押担保的,应与贷款所购房屋保持一致;
(八)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九)申请贷款的房产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申请新建商品房贷款的房产应当能够办理期房和现房抵押;
3.申请存量房贷款的房产应当产权明晰,无债务纠纷,未设定居住权,符合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规定的市场流通条件;
4.商转公贷款用于抵押的房产应当产权明晰、足值,无债务纠纷、债权分割等情况,未设定居住权。
(十)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欠缴住房公积金1个月及以上;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法院冻结的;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
(四)直系亲属间住房产权交易的;
(五)购买第三套(含)以上住房、申请第三次(含)以上公积金贷款的;
(六)信用不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贷款近5年连续3期(含)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
2.贷记卡近5年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
3.贷记卡状态为呆账、冻结或止付;
4.贷款被划分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
5.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虚构劳动关系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的;
(八)协议离异或调解离婚不满12个月的;
(九)与他人置换房产的;
(十)同一套房屋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的;
(十一)借款人与他人(非配偶、非未成年子女)共同购买住房的;
(十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别墅、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公寓等非普通住宅的(房屋用途或性质,按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显示的信息为准);
(十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婚姻约定、合并、交换等非购买方式取得自住房所有权的;
(十四)公积金中心认为存在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购买房屋套数及公积金贷款次数认定:
(一)关于本地缴存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房屋套数认定:
1.首套自住房认定:借款人家庭(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鄂州市住建、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无住房信息,或者查询的房屋信息与拟申请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为同一套住房的,且在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中无贷款记录,认定为首套住房。
2.第二套自住房认定:借款人及配偶首次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其家庭成员(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鄂州市住建、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登记仅有一套住房,并与拟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非同一套住房的;或借款人及配偶在公积金系统中仅有一次贷款记录并已结清,且其家庭成员(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鄂州市住建、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无房或仅有一套住房,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均认定为第二套住房。
3.第三套自住房认定:借款人家庭(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鄂州市住建、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或在公积金系统中记录的贷款次数达2次以上的,其公积金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二)关于异地缴存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房屋套数认定:
1.首套自住房认定:借款人家庭(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公积金缴存地、户籍地、购房地的住建、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住房信息与拟申请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为同一套住房,且在公积金系统中无贷款记录的,认定为购买首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2.第二套自住房认定:借款人及配偶首次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其家庭成员(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公积金缴存地、户籍地、购房地住建、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登记仅有一套住房,并与拟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非同一套住房的;或借款人及配偶在公积金系统中仅有一次贷款记录并已结清,且其家庭成员(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公积金缴存地、户籍地、购房地住建、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仅有一套住房,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均认定为购买第二套自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3.第三套自住房认定:借款人家庭(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贷款地、缴存地、户籍地的住建、不动产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或在公积金信息系统中记录的贷款次数达2次以上的,其公积金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三)婚姻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形房屋套数的认定:
1.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婚前,其中一方已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并已结清,现以夫妻双方名义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第二套住房认定;
2.借款人及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并已结清,离异后其中一方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第二套住房认定;
3.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婚前,已分别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现以夫妻名义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可延长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但不得超过3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超过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上浮10%。公积金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受委托银行政策执行。
第十条贷款额度。
(一)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2.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贷款最高比例;
3.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综合确定的贷款额度;
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配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50%(还贷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
4.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和缴存余额综合确定的贷款额度;
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20倍×缴存时间系数。
借款人缴存时间 缴存时间系数
6≤缴存时间≤12(月) 0.5
12﹤缴存时间≤24(月) 0.8
24﹤缴存时间≤36(月) 1.0
36﹤缴存时间≤60(月) 1.2
缴存时间>60(月) 1.5
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以上四项限额后取最低值。
(二)贷款额度不高于扣除规定最低首付款比例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最低首付款比例如下:
1.借款人及配偶购买自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首套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房屋总价的20%,第二套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房屋总价的30%;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工程实际结算费用的30%。
(三)商转公贷款额度除符合公积金贷款规定的比例外,不得超过原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购房贷款的剩余本金;
(四)质押贷款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5倍。
第四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贷款咨询。借款人及配偶可线上线下向公积金中心咨询;
(二)贷款申请。借款人及配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三)签订合同。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借款人及配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借款合同;
(四)抵押登记。申请房屋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及配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五)发放贷款。借款人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公积金中心放款;
(六)贷款偿还。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
(七)贷款结清。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贷款范围:
新建商品住房,存量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上述各类房屋,必须是开发建设或房屋产权等手续资料齐全,符合住建部门和不动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条件。
第十三条 开发商登记:
公积金中心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开发项目应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估,核查《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协议书》。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公积金中心需核查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存量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贷款分别核查以下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贷款的,应当核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1年内的购房合同(以合同备案时间为准)、不动产增值税发票和契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2.购买存量房贷款的,应当核查过户后发证时间未超过1年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和契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房产或不动产部门提供的存量房网签交易合同,公积金中心并对所购房屋进行现场核实;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必须用所建房屋进行抵押,才能发放贷款。凭1年内的《不动产权证书》、施工合同、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预算方案、房屋估价报告书可以申请建房贷款。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对情况较为复杂的,在调查核实清楚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对于用住房公积金作贷款担保的,借款人本人、配偶及所有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予冻结,贷款本息还清后解除账户冻结;对于用房屋作贷款抵押的,借款人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予冻结,贷款本息还清后解除账户冻结。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采取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用所购、建住房进行全值抵押。如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受委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为实现公积金贷款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债权清偿后,抵(质)押权应当解除。
第六章 贷款归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的还款方式在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定后,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用银行存款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职工正常缴存公积金且信用良好的,可以申请办理逐年或逐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际互助偿还公积金贷款。缴存职工可申请扣划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父母或子女购买本市首套普通自住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借款人不能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已经还款满12期后,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退还,也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必须正常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如未正常履行缴存义务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记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同时提交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借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以保证人担保的,当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受委托银行应按公积金中心及本银行制定的住房逾期贷款催收管理相关办法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及时进行催收。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逾期贷款未尽到催收责任的,按相关银行考核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离婚且涉及住房产权变化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可以变更还款账号,原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贷款项本息,骗贷人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取消骗贷人终身公积金贷款资格;将骗贷人记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公积金贷款,对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违规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要公开曝光,并提交企业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公积金贷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发布的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文章来源: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gjj.ezhou.gov.cn/zwgk/zc/zcfg/202312/t20231208_5978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