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是为完成教学任务到单位进行认识实习和岗位实习;
• 二是学生为增加社会实践经验或解决生活困难,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勤工俭学;
前两类实习不以就业为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这个争议较小。争议比较大的是第三类,应届毕业生的实习。
大学生毕业季随着五月临近,多数大学生选择在学校颁发毕业证前即入职公司工作。部分公司会以其未领取毕业证书为由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又以学生不符合公司某项工作资质、条件为由进行抗辩。
那么,可否以取得毕业证来评价劳动者的主体适格,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特征来认定?
和班班一起看看~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持什么观点?
01
实践案例
吴某系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9级学生,专业为大数据技术与应用。
2021年6月7日,大数据班级群中通知全体19级同学完成退宿、找实习单位、租房子等。
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吴某在企优托公司工作,入职后7天接受了企业文化培训,后至部门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工作时间由企优托公司进行安排,上下班在钉钉软件上进行打卡考勤,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
2021年6月25日,吴某与企优托公司签订《大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载明吴某毕业时间是2022年,实习时间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企优托公司安排吴某至运营岗位从事运营专员工作……。
后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02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
首先,法律未明确将在校生排除在适格劳动者之外。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
•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不宜扩大解释为在校学生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吴某完成全部在校专业知识学习后,按照学校要求于学期最后一年自行寻找实习单位,其通过“BOSS直聘”获取招聘信息,通过面试后进入企优托公司工作,企优托公司对吴某形成全日制用工,本案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不能依据吴某在校学生身份否定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案涉《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系由企优托公司、吴某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吴某从事运营专员工作,第三条约定企优托公司给予吴某实习补助,第四条约定吴某需遵守企优托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分析,吴某在企优托公司从事运营岗位,职级为P1,其加入钉钉工作群并独立完成企优托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吴某工作时间固定,接受公司考勤。企优托公司按月向吴某转账并备注“工资”,结合吴某薪资表反映事实分析,吴某薪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薪资、量化奖金等项目构成,实质指向《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的“实习补助”,且该薪资报酬与吴某绩效考核、考勤等密切相关。
由此可见,企优托公司、吴某在履行《大学生实习协议书》过程中形成的关系,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程度强,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法院认定企优托公司、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03
随堂测试
一、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吗?
该种情形下,学生与用人单位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勤工助学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组织从属性的特征。
二、在校大学生为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者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吗?
不应认定劳动关系。
学生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属于学校专业培养和教学计划的一部分,以学习为目的。学生不是劳动者身份,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三方协议书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简称,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以便于解决应届毕业生户籍、档案、保险、公积金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在毕业生到单位报到、用人单位正式接收后自行终止。
三方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与劳动合同在签订主体、协议内容、签订时间等方面均不相同,如果因三方协议发生争议,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处理,需要适用《民法典》调整。
案号:(2022)苏05民终9413号
听音频: 签了《实习协议》,为什么还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