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任性”调岗降薪 员工维权获赔4万余元

编辑:三茅网 2024-03-25 09:24 347 阅读

日常工作中,公司因工作需要对员工进行调岗、换岗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必须是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公司单方面随意调岗降职、下调薪资,“打工人”该如何应对呢?近日,江苏邳州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法院判决原告徐州某物业公司向被告人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4万余元。

突然收到调岗通知工资直降3千元

  王某原本在徐州某物业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徐州某物业公司为王某交纳社会保险。2022年7月1日,徐州某物业公司向王某送达了《岗位调动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研究决定,现将你从本小区项目经理的岗位调动至另一小区综合口主管岗位,请你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办理好原岗位的交接工作,并在10日内到新岗位报到上班,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视为自动离职!”

  调岗后,王某发现不仅自己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工资待遇也降低了3000元左右。面对突如其来的降职调岗降薪通知,王某气愤不已,表示不同意调岗,仍在原岗位打卡上班。

  然而,没想到一周之后,王某突然发现在原岗位打卡时其指纹已被删除,无法考勤。当日下午,王某至徐州某物业公司负责人处,表示不接受转岗,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产生纠纷,王某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仲裁委裁决徐州某物业公司支付王某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各项金额合计人民币40228.45元。徐州某物业公司不服裁决,遂将王某诉至法院。

公司单方调岗降薪应视为“推定解雇”

  邳州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如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就上述内容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调岗降薪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案中,徐州某物业公司通知王某调岗,工资待遇降低3000元左右,属于降职调岗降薪,双方应协商一致,但就庭审中双方举证看,双方并未就降职调岗降薪达成一致意见,且徐州某物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降职调岗降薪行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王某在收到调岗通知后与徐州某物业公司协商无果后不再到该公司处工作,应视为被迫辞职,其辞职与该公司单方调岗、降薪行为有直接关联,应视为“推定解雇”,故本院应认定某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终,邳州法院判决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71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5元,合计402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部分劳动争议实行特殊举证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亦不例外。不过,由于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劳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举证能力受限,而用人单位能够利用管理优势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掌握材料证据,占据取证优势地位,双方在举证及维权能力上不对等、不平衡,需要根据劳动立法目的、双方举证能力以及纠纷性质对部分劳动争议实行特殊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减少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所导致的结果是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因此而失业,这对于劳动者的影响是重大的,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前途和家庭生活,关系到其切身的利益。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文来源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马志亚 通讯员朱丹丹陈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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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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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原本在徐州某物业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徐州某物业公司为王某交纳社会保险。2022年7月1日,徐州某物业公司向王某送达了《岗位调动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研究决定,现将你从本小区项目经理的岗位调动至另一小区综合口主管岗位,请你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办理好原岗位的交接工作,并在10日内到新岗位报到上班,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视为自动离职!”

  调岗后,王某发现不仅自己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工资待遇也降低了3000元左右。面对突如其来的降职调岗降薪通知,王某气愤不已,表示不同意调岗,仍在原岗位打卡上班。

  然而,没想到一周之后,王某突然发现在原岗位打卡时其指纹已被删除,无法考勤。当日下午,王某至徐州某物业公司负责人处,表示不接受转岗,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产生纠纷,王某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仲裁委裁决徐州某物业公司支付王某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各项金额合计人民币40228.45元。徐州某物业公司不服裁决,遂将王某诉至法院。

公司单方调岗降薪应视为“推定解雇”

  邳州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如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就上述内容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调岗降薪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案中,徐州某物业公司通知王某调岗,工资待遇降低3000元左右,属于降职调岗降薪,双方应协商一致,但就庭审中双方举证看,双方并未就降职调岗降薪达成一致意见,且徐州某物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降职调岗降薪行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王某在收到调岗通知后与徐州某物业公司协商无果后不再到该公司处工作,应视为被迫辞职,其辞职与该公司单方调岗、降薪行为有直接关联,应视为“推定解雇”,故本院应认定某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终,邳州法院判决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71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5元,合计402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部分劳动争议实行特殊举证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亦不例外。不过,由于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劳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举证能力受限,而用人单位能够利用管理优势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掌握材料证据,占据取证优势地位,双方在举证及维权能力上不对等、不平衡,需要根据劳动立法目的、双方举证能力以及纠纷性质对部分劳动争议实行特殊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减少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所导致的结果是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因此而失业,这对于劳动者的影响是重大的,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前途和家庭生活,关系到其切身的利益。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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