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防止行政处罚权滥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行政处罚坚持有法可依、公平合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
2.单位设立时间在1年以下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300个以下的;
2.单位设立时间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300个以上的;
2.单位设立时间在3年以上的。
第五条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以阻挠、妨碍执法人员进入单位等方式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较重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或者获取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申请或者获取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申请或者获取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经教育劝导拒不退还资金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拒绝或者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购房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进行处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比选择商业贷款购买住房单价每平方米高100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比选择商业贷款购买住房单价每平方米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比选择商业贷款购买住房单价每平方米高200元以上或者拒绝或者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处罚相对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裁量权基准适用条件、处罚标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阶次“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条本基准由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基准自2023年11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1日。
文章来源: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zfgjj.zibo.gov.cn/art/2023/11/21/art_457_27649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