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9月20日,孙某到某公司处工作。
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20元/月......超过标准时间外的工作时间根据基本工资计算加班、特勤、法休工资”。
孙某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违反了该规定,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孙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19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该基本工资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孙某加班费,孙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孙某主张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因违反《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方为无效。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也并非是强制性规定。
因此,孙某、公司劳动合同中对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孙某提供的工资单,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孙某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于法无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孙某主张公司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加班费基数,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认定无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也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依据。根据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及孙某提交的工资单,原审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
案号:(2020)鲁民申1441号、(2019)鲁02民终3187号
合规提示
1.加班费纠纷中,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加班事实的问题,也即有无加班的问题。按现在的司法解释规定,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初步举证有加班事实,裁判机构有可能认为加班事实的材料由用人单位掌握,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等。
2.因考勤记录具有不准确性,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始考勤只是考勤统计的依据,不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之后在实际操作中,将考勤统计与工资结构结合,将考勤统计的时间列入到工资条当中,工资条每月给劳动者签字,彻底解决问题。
3.不少省份允许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只要约定的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