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上班身体不适,回家休息4小时后死亡能否视同工伤?(高院再审)

劳动法库 2024-03-13 10:43 653 阅读

小编按:员工值班期间身体不适,被家人接回家休息4小时后死亡,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视同工伤?本案经高院再审,2024年2月28日作出最新裁定:不能视同工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新行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管理站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


再审申请人土某某因其诉被申请人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楚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巴楚县水管站)、巴楚县水利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土某某(小编注:系死者家属)申请再审称:


1.艾某某系巴楚县水管站干部,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卫星水库值班期间突发疾病,于凌晨12:30左右被土某某接走。2021年1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艾某某身体突感不适,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将艾某某送往巴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因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对抢救没有作限制性规定,艾某某突发疾病后因特殊原因先回家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死亡。艾某某突发疾病至死亡系同一病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直接送医抢救为由,驳回土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巴楚县人社局辩称:


1.巴楚县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巴楚县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巴楚县水管站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1月19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巴楚县水管站及申请人。巴楚县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告知、收集资料、询问调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巴楚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艾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申请人接走后未直接送往医院及时就医,在其离开岗位约4小时后在家中休息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有关抢救的规定不在于抢救情形的认定而在于申请人是否将艾某某及时送医,以避免其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申请人未在接到艾某某后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这一行为打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这一认定情形中的连续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也明确规定,职工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并未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4.艾某某在家中度过将近4小时,而依据社会一般人观念,从其工作岗位至家驾车仅需半小时、医院到家至多一小时车程的情况下,就算需要回家拿东西、换衣服然后再送医也无需花费3小时时间,即申请人并非特殊原因先回家,且其在一审、二审中主张的回家理由并非阻却其接送艾某某去医院进行抢救的合法的、正当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管站述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本案中,艾某某在2021年1月20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未前往医院救治,而是回家休息,凌晨5时左右在家中死亡。艾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述称,艾某某与巴楚县水管站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巴楚县水管站是艾某某的用人单位。土某某将巴楚县水利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错列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巴楚县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3020210127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艾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系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是基于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以及人道主义精神而设立,旨在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者家属提供经济抚恤,其应严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义内,不宜扩大解释。因此,“视同工伤”应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等要件。


本案中,艾某某是第三人巴楚县水管站的员工,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巴楚县卫星水库管理站值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于12:30时左右被申请人接走,于2021年1月20日5时左右去世。纵观事发过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适,其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也未超过48个小时,但其身体不适后并未径直前往医院就医,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再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虽提出,回家系为取医保卡等物品,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巴楚县卫星水库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仅系20分钟的路程,其离开工作岗位四个小时后,再选择拨打救助电话,已超过了就医的合理期间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巴楚县人社局认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塔吉古丽艾则孜


审判员 王  东  东


审判员 马  小  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佳  佳


附:人社部法规司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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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员工值班期间身体不适,被家人接回家休息4小时后死亡,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视同工伤?本案经高院再审,2024年2月28日作出最新裁定:不能视同工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新行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管理站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


再审申请人土某某因其诉被申请人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楚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巴楚县水管站)、巴楚县水利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土某某(小编注:系死者家属)申请再审称:


1.艾某某系巴楚县水管站干部,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卫星水库值班期间突发疾病,于凌晨12:30左右被土某某接走。2021年1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艾某某身体突感不适,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将艾某某送往巴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因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对抢救没有作限制性规定,艾某某突发疾病后因特殊原因先回家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死亡。艾某某突发疾病至死亡系同一病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直接送医抢救为由,驳回土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巴楚县人社局辩称:


1.巴楚县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巴楚县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巴楚县水管站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1月19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巴楚县水管站及申请人。巴楚县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告知、收集资料、询问调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巴楚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艾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申请人接走后未直接送往医院及时就医,在其离开岗位约4小时后在家中休息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有关抢救的规定不在于抢救情形的认定而在于申请人是否将艾某某及时送医,以避免其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申请人未在接到艾某某后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这一行为打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这一认定情形中的连续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也明确规定,职工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并未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4.艾某某在家中度过将近4小时,而依据社会一般人观念,从其工作岗位至家驾车仅需半小时、医院到家至多一小时车程的情况下,就算需要回家拿东西、换衣服然后再送医也无需花费3小时时间,即申请人并非特殊原因先回家,且其在一审、二审中主张的回家理由并非阻却其接送艾某某去医院进行抢救的合法的、正当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管站述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本案中,艾某某在2021年1月20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未前往医院救治,而是回家休息,凌晨5时左右在家中死亡。艾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述称,艾某某与巴楚县水管站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巴楚县水管站是艾某某的用人单位。土某某将巴楚县水利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错列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巴楚县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3020210127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艾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系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是基于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以及人道主义精神而设立,旨在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者家属提供经济抚恤,其应严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义内,不宜扩大解释。因此,“视同工伤”应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等要件。


本案中,艾某某是第三人巴楚县水管站的员工,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巴楚县卫星水库管理站值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于12:30时左右被申请人接走,于2021年1月20日5时左右去世。纵观事发过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适,其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也未超过48个小时,但其身体不适后并未径直前往医院就医,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再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虽提出,回家系为取医保卡等物品,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巴楚县卫星水库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仅系20分钟的路程,其离开工作岗位四个小时后,再选择拨打救助电话,已超过了就医的合理期间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巴楚县人社局认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塔吉古丽艾则孜


审判员 王  东  东


审判员 马  小  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佳  佳


附:人社部法规司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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