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扣100元工资杀死领导,人社局不认工伤,法院这样判.....

人力葵花 2023-12-07 18:36 312 阅读

张无计是惠州某光电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

朱元章是张无计的下属,2018年8月12日晚22时许在生产线工作时,张无计认为朱元章在开机时存在过错,所以扣除其工资100元,朱元章怀恨在心,于当日自行离职并计划杀掉张无计。

2018年9月4日凌晨三点半,朱元章在市场吃宵夜时,路过猪肉档发现一把杀猪刀就偷了。

2018年9月8日晚上7时许,朱元章在厂门口等张无计准备行刺,等了三个晚上未果。直到9月10日晚上遇到以前的同事告知张无计是上白班。

2018年9月11日7时许, 朱元章在公司三号门外等候张无计上班,见到张无计后朱元章用杀猪刀刺杀张无计,致张无计后颈部、头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

2018年9月27日,张无计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无计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也不是在其履行本职工作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张无计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朱元章为泄私愤杀张无计,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张无计受害发生在2018年9月11日7时30分左右,地点位于公司的大门口,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

另外,朱元章系因张无计在2018年8月12日因其工作有过错,告知要扣除其100元工资,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 朱元章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张无计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张无计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张无计此次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张无计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报复致死,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无计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张无计因工作原因导致同事报复致死,属于因工范围,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

经公安机关查实和朱元章的供述,张无计认为朱元章工作上有过错克扣其100元,朱元章才欲杀害张无计的,朱元章自己离开公司,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仍属于公司的员工,所以,张无计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上原因;

案发现场在公司三号门,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张无计已经到达单位,可以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内;

张无计确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导致死亡。地点发生在用人单位厂门口,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左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张无计受到伤害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7点36分前即上班前,受害地点位于工厂门口,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据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朱元章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性质恶劣,远远超出因工作原因范畴。故本局依法对张无计此次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张无计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据此, 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无计于2018年9月11日7时许在公司3号门外被朱元章杀害,而张无计遭他人杀害的原因是其与案外人朱元章是同事兼下属关系时,因其扣除案外人朱元章的工资而遭报复受害,且这一事实已被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

人社局根据公安机关针对朱元章制作的讯问笔录、张无计考勤明细、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 张无计受到涉案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上班之前,且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认定张无计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 张无计遭受他人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粤13行终188号(当事人系化名)

各位看官,你赞同法院的判决吗?欢迎留言点评!

小编温馨提示:扣过员工工资的童鞋,要感谢人家不杀之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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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无计是惠州某光电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

朱元章是张无计的下属,2018年8月12日晚22时许在生产线工作时,张无计认为朱元章在开机时存在过错,所以扣除其工资100元,朱元章怀恨在心,于当日自行离职并计划杀掉张无计。

2018年9月4日凌晨三点半,朱元章在市场吃宵夜时,路过猪肉档发现一把杀猪刀就偷了。

2018年9月8日晚上7时许,朱元章在厂门口等张无计准备行刺,等了三个晚上未果。直到9月10日晚上遇到以前的同事告知张无计是上白班。

2018年9月11日7时许, 朱元章在公司三号门外等候张无计上班,见到张无计后朱元章用杀猪刀刺杀张无计,致张无计后颈部、头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

2018年9月27日,张无计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无计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也不是在其履行本职工作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张无计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朱元章为泄私愤杀张无计,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张无计受害发生在2018年9月11日7时30分左右,地点位于公司的大门口,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

另外,朱元章系因张无计在2018年8月12日因其工作有过错,告知要扣除其100元工资,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 朱元章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张无计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张无计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张无计此次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张无计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报复致死,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无计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张无计因工作原因导致同事报复致死,属于因工范围,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

经公安机关查实和朱元章的供述,张无计认为朱元章工作上有过错克扣其100元,朱元章才欲杀害张无计的,朱元章自己离开公司,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仍属于公司的员工,所以,张无计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上原因;

案发现场在公司三号门,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张无计已经到达单位,可以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内;

张无计确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导致死亡。地点发生在用人单位厂门口,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左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张无计受到伤害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7点36分前即上班前,受害地点位于工厂门口,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据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朱元章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性质恶劣,远远超出因工作原因范畴。故本局依法对张无计此次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张无计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据此, 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无计于2018年9月11日7时许在公司3号门外被朱元章杀害,而张无计遭他人杀害的原因是其与案外人朱元章是同事兼下属关系时,因其扣除案外人朱元章的工资而遭报复受害,且这一事实已被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

人社局根据公安机关针对朱元章制作的讯问笔录、张无计考勤明细、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 张无计受到涉案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上班之前,且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认定张无计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 张无计遭受他人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粤13行终18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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