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行终23号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3日,维京公司与黄山技工学校签订实习就业协议,约定黄山技工学校安排12名学生到维京公司实习。倪小明经黄山技工学校安排到维京公司处实习,并与公司签订了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实习培训协议,工种为制模生产科操作员。维京公司通过银行卡以“工资”项目每月向倪小明支付报酬3000元左右。
2014年12月10日,倪小明在维京公司劳动过程中,右脚不慎被铁块砸伤。
2015年1月22日,倪小明向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6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维京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维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双方为实习培训关系,并提供实习就业协议及学习培训协议等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京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维京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倪小明从事固定岗位操作员工种,劳动时间固定,接受公司的管理和考核,并由维京公司按月支付工资,且实习就业协议约定在考核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倪小明提供的劳动已超出实践学习的范畴,其从事的劳动已经成为维京公司用工的组成部分,与其他工人对公司的贡献已没有多大区别。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维京公司和倪小明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倪小明在维京公司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维京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维京公司上诉称,倪小明是学生,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人社厅有关规定,实习生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倪小明作为实习生,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倪小明在维京公司实习期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接受单位的管理和考核,其提供的劳动与其他在职人员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市人社局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倪小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维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分析
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工伤?这个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有不予认定的,也有像本文案例一样认定工伤的。
探究争议的源头,在于对在校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判断不同。
不予认定工伤的观点认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这一观点的法规依据主要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行终1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先鹏系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在学校的统一安排下到实习单位进行统一的教学实习,未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区人社局认定王先鹏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又如最高院公报刊登的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支持认定工伤的观点,则认为应当综合分析在校学生实习期间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学生实习期间所从事的劳动与其他正式工人并无差别,实习单位也是按照劳动者对其进行管理、考核的,应当视为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进而可以认定工伤。本文案例即为一实证。
对于在校学生是否与实习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笔者较为认同最高院公报刊登的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的裁判观点。该案中,生效判决认为: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郭懿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12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懿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懿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懿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还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文案例发生所在的江苏省,人社部门发布的规范文件曾有如下明确规定:
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现已废止)「八、在校学生到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三、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
从上述文件来看,人社部门对于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是持不予认定的态度。但在本文推送案例中,人社部门却并未遵循自身部门规定,而是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这样的处理口径是个案裁量还是普遍观点,尚不能确定。
通过本文案例分析,我们建议实习单位要规范接收在校学生实习,合规签订实习协议,依法建立实习关系。那种借“实习”之名行“员工”之实的用工行为,必然会受到法律否定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注: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1楼 离人的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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