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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入职就要办好社保,否则,发生工伤不能理赔吗?

作者 三茅学习委员 更新于:2023-03-31 15:36 2303

 

案例分析:一入职就要办好社保,否则,发生工伤不能理赔吗?

  

 

01

实践案例

 

2019年5月10日,李某根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根据公司的需要,将李某根派遣至某政府服务管理局从事消防中控员工作。

 

2019年5月15日7时许,李某根在中控室交接工作时,突然发生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李某根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

 

2019年8月6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9年8月27日,公司向社保中心口头申请李某根的工伤待遇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

 

2019年12月9日,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社保中心履行职责,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其支付李某根的工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另查明,公司从网上为李某根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申请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猝死后15分钟)。

 

案例分析:一入职就要办好社保,否则,发生工伤不能理赔吗?

 

 

02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均发生工亡后办理和缴纳,不符合支付条件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公司称其于2019年8月27日向社保中心提出了支付李某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社保中心在行政答辩状和庭审中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社保中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对此各方意见不一。

 

 

公司认为

2019年5月15日为李某根正式上岗日,其于5月15日当日为李某根办理社保增员符合“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要求,社保中心依法应当支付李某根的工伤待遇。

 

社保中心认为

李某根去世时间(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在前,公司为李某根办理社保增员时间(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在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申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公司申请支付的内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未核定支付。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李某根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李某根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故社保中心认为原告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另,因公司并未提交申请书等书面申请材料,故社保中心作出口头答复,亦并无不妥。

 

 

公司上诉:工伤发生的时间是社会保险的空窗期,公司在员工上岗日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社会机构应予核准支付

 

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与李某根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根于同年5月15日正式上岗,同日公司即为李某根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公司已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是完全合法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所述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同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亦不应适用于本案,法院应对该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另外,公司在为李某根办理社保增员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没有恶意骗取保险待遇的主观故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护守法者的权益,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有关分散守法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价值取向和意义。本案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的时间不应以缴费时间为准,应当以用工时间为准,李某根工伤发生的时间是社会保险的空窗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核准支付。

 

 

二审法院: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负有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根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根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因此,公司向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李某根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社保中心不予核准李某根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不存在骗保的故意

 

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为李某根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不存在骗保的故意,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所称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保中心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高院裁定:李某根死亡时公司尚未参保,相关待遇不在“新发生的费用”范围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根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司本案诉请社保中心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新发生的费用”范围。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终422号)
 
  
 

03

深层解析

 

职工发生工伤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单位在职工入职三十天内办理了工伤保险。
 
这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次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本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该情形的性质如何认定。
 
如果认定为是补缴工伤保险,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费用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果认定为是正常缴纳工伤保险,以上费用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

 

在另外一地出现了相似情形,但判决完全相反的结果。

 

  案例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153号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0日,李某入职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
2015年4月29日,李某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十级。
2015年5月13日,公司为李某办理了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参保手续。之后,李某向市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7年6月19日,市社保中心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为由,作出《关于不予报销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
李某不服市社保中心的拒绝支付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李某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公司,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三十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
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李某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并不属于“补缴”情形
市社保中心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工伤保险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办理?

 
从控制风险角度考虑,为职工办理好工伤保险后,再进行用工,风险最小,但实务中很少有单位会这样操作。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此规定,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符合法律规定。
 
 

二、发生工伤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入职三十天内办理了工伤保险,是补缴还是算正常缴?

 
上面所举的两则案例,案情一致,都是发生工伤时没有缴社保,员工入职三十天内办理了社保,两地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却完全不同。
 
北京法院认为属于补缴,不属于新发生费用,判决社保中心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南京法院认为在三十天内办理,不属于补缴,判决社保中心正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班班认为,南京法院的判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更切合用工实际。
 
 

1、三十日内缴纳社会保险未作情形区分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作出区别性的特殊规定下,即便是在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下,只要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在三十日内办理,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下,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在办理时间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自然也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3、在三十日内办理,不属于“补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里要注意的是,补缴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在三十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属于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时间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补缴”。
 
 

4、认定为“补缴”不利于利益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该条为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

 

如果认定为属于“补缴”,案例一中职工的权益将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职工已经工亡,在社保中心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职工家属只能向用人单位索赔,而用人单位面对高达近百万的赔偿,偿付能力可能是个问题。

 

案例一职工工伤发生在2019年5月,经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已经是2021年,之后如果再与单位发生争议,极端一些可能还要两三年,在单位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再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等等。陷于长期诉累将不可避免。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本来已经按照法律的要求在三十天内办理了工伤保险,此时,再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全部费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未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

 

对于整个用工实际而言,依据案例一的观点,用人单位只能在员工入职当天就为员工办理好社保,或者在办理好社保之后再通知员工入职。这样的用工方式在实现中根本不可能实现。如果都按这种方式进行用工,整个社会的用工效率将会大大降低,不符合经济运行的效率原则。
 
 

 

04

相关法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

《工伤保险条例》-2003

 

 

案例分析:一入职就要办好社保,否则,发生工伤不能理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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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桥是否下过雪

1楼 断桥是否下过雪

给三茅点赞!现在的案例还有相关案例链接和分析,太走心了!

2023-03-31 15:35:48 回复 赞(6)
南瓜巫师

3楼 南瓜巫师

给三茅点赞

2023-04-06 11:24:02 回复 赞(0)
锋寒

2楼 锋寒

案例分析很详尽,还有类似案件的对比参考,正反思维,相当棒!

2023-04-03 13:25:48 回复 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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