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系某电子商务公司运营人员,负责该公司在京东平台的销售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其中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
2020年1月,电子商务公司支付杨某工资7000元。2020年2月,杨某因疫情影响只得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居家办公。京东平台上显示,杨某2020年2月完成35笔订单。
电子商务公司仅支付其当月工资2500元。杨某催讨剩余工资款,经劳动仲裁,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电子商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7000元/月工资标准补足差额。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受疫情影响未能至电子商务公司办公场所工作,但此期间,其以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办公,可视为正常提供劳动。
鉴于双方并未另行约定居家办公期间的工资标准,故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电子商务公司提出杨某不到岗、绩效不达标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均非劳务未提供的有效抗辩,遂判决电子商务公司按照7000元/月工资标准补发杨某2020年2月工资45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电子商务公司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因疫情防控要求,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劳动者不能正常到岗的情况时有发生。
人社部、全国总工会等《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明确,对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劳动者因疫情原因居家办公,应当参照正常提供劳动情形计算工资。
因双方未能及时就疫情期间薪酬调整作出变更约定,法院应当支持劳动者关于按劳动合同约定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请。该判决一方面基于劳动者生存权保障特殊期间劳动报酬的获取;
另一方面指引用人单位面对可能存在的暂时生产经营困难,就工资问题同劳动者充分开展协商,落实“六稳”“六保”任务,携手共渡难关,构建和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