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大部分用人单位在员工刚入职时,不会立即就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那么,恰巧在未办理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怎么办?
比如,职工发生工伤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单位在职工入职三十天内办理了工伤保险。
这时,可否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次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本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该情形的性质如何认定。
如果认定为是补缴工伤保险,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费用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果认定为是正常缴纳工伤保险,以上费用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
我们先来看两则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案例。
【案例一】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终42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0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李某在交接工作时,突然发生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
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公司从网上为李某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
2019年8月27日,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请李某的工伤待遇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
公司认为
公司于5月15日为李某办理社保增员,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要求,社保中心依法应当支付李某的工伤待遇。
于是,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
李某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李某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故社保中心认为公司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规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案例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153号行政判决书,本案为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0日,李某入职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
2015年4月29日,李某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十级。
2015年5月13日,公司为李某办理了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参保手续。之后,李某向市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7年6月19日,市社保中心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为由,作出《关于不予报销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
李某不服市社保中心的拒绝支付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李某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公司,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三十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
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李某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并不属于“补缴”情形。
市社保中心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解 析】
一、工伤保险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办理?
从控制风险角度考虑,为职工办理好工伤保险后,再进行用工,风险最小,但实务中很少有单位会这样操作。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此规定,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符合法律规定。
二、发生工伤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入职三十天内办理了工伤保险,是补缴还是算正常缴?
上面所举的两则案例,案情一致,都是发生工伤时没有缴社保,员工入职三十天内办理了社保,两地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却完全不同。
北京法院认为属于补缴,不属于新发生费用,判决社保中心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南京法院认为在三十天内办理,不属于补缴,判决社保中心正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南京法院的判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更切合用工实际。
1、三十日内缴纳社会保险未作情形区分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作出区别性的特殊规定下,即便是在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下,只要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在三十日内办理,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下,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在办理时间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自然也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3、在三十日内办理,不属于“补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里要注意的是,补缴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在三十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属于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时间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补缴”。
4、认定为“补缴”不利于利益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该条为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
如果认定为属于“补缴”,案例一中职工的权益将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职工已经工亡,在社保中心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职工家属只能向用人单位索赔,而用人单位面对高达近百万的赔偿,偿付能力可能是个问题。
案例一职工工伤发生在2019年5月,经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已经是2021年,之后如果再与单位发生争议,极端一些可能还要两三年,在单位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再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等等。陷于长期诉累将不可避免。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本来已经按照法律的要求在三十天内办理了工伤保险,此时,再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全部费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未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
对于整个用工实际而言,依据案例一的观点,用人单位只能在员工入职当天就为员工办理好社保,或者在办理好社保之后再通知员工入职。这样的用工方式在实现中根本不可能实现。如果都按这种方式进行用工,整个社会的用工效率将会大大降低,不符合经济运行的效率原则。
最后,对于这个问题,您觉得哪个法院的判决更有道理呢?
24楼 球球他爸
在证明企业不存在故意行为的基础上,更偏向南京法院的判决。
如该企业员工均缴纳工伤保险,那应当认为新入职人员30天之内办理保险是符合流程的,应当支持工伤赔付;如该企业有部分人员未缴纳工伤保险,则可以推测企业是钻法律30日内的空子,应当拒绝工伤赔付。
23楼 暖心向往
南京法院更符合实际
22楼 紫言
我们这里是每个月25号前要办理人员的增减,并出具下月的缴款单。那么问题来了,我9.1已经缴纳了9月的社保费,员工9.5入职,那么我只能在10月份给这名员工补缴9月份的社保。如果9月份这名员工恰巧发生了工伤,要做怎么处理
21楼 。木槿汐
我认为社保缴纳只要是员工入职三十日内办理,且在当地社保局规定的公司社保办理时间节点内予以缴纳都属于正常情况,若超出规定期限或办理时间才予以办理社保缴纳这样的情况属于补缴,认为更合理一些
20楼 千夏999
首先很感谢老师对于上周五有关工伤问题的详细解答。其次,在工伤保险的补交和责任承担上,个人觉得社保局也应当充分理解并执行条例的规定要求,毕竟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因为考虑到员工适应性和稳定性,还有公司承担的社保成本费用,很难统一在入职当日起就买入社保。
19楼 花落的流年
我们公司2019年发生了类似事件 我司在江苏南通
上下班交通事故 认定为工伤 等级十级 所有费用公司承担 社保没有承担 我们也是在一个月内给员工缴纳的社保
询问南通本地社保 江苏12333 给予的回复都是窗口统一规定 这样的情形社保不给予支付
不迁不贰
@花落的流年:南通社保 一个字 “渣”。
18楼 晨晨盼盼吉祥
听了老师分析,雇主责任险,还真是有必要
大卡
@晨晨盼盼吉祥:您的评论写得非常好,希望您多多发表自己的观点,如果喜欢老师的教学文章的话,可以给老师点点关注,打个豆子,奖励一下老师哦~~
17楼 阿童木33044
谢谢老师的分析,很受益,收藏了。
16楼 春春0207
支持南京法院
15楼 321你好
一样的情况,不同法院不同的判决方式,让人摸不着头脑
大卡
@321你好:您的评论写得非常好,希望您多多发表自己的观点,如果喜欢老师的教学文章的话,可以给老师点点关注,打个豆子,奖励一下老师哦~~
14楼 fadsfa
北京的做法是怕公司钻空子吧~
13楼 浪漫云飞
1、只要在30日内;2、能证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我认为就应该由社保中心赔付~
大卡
@浪漫云飞:您的评论写得非常好,希望您多多发表自己的观点,如果喜欢老师的教学文章的话,可以给老师点点关注,打个豆子,奖励一下老师哦~~
12楼 Elliot45484
入职30天可以办理的话,永远都会存在这个问题,南京法院的判处更加合理
大卡
@Elliot45484:您的评论写得非常好,希望您多多发表自己的观点,如果喜欢老师的教学文章的话,可以给老师点点关注,打个豆子,奖励一下老师哦~~
10楼 rothschild1nathan
谢谢老师的分析,很清晰~
9楼 野心家卫庄73318
从法律条文上看,在入职三十天内进行社保的购买缴纳,本身就是给企业的实操留有了时间。南京法院的做法更切合实际用工。
大卡
@野心家卫庄73318:您的评论写得非常好,希望您多多发表自己的观点,如果喜欢老师的教学文章的话,可以给老师点点关注,打个豆子,奖励一下老师哦~~
8楼 Amy人事
我也认为:南京法院的判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更切合用工实际。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要求
大卡
@Amy人事:您的评论写得非常好,希望您多多发表自己的观点,如果喜欢老师的教学文章的话,可以给老师点点关注,打个豆子,奖励一下老师哦~~
7楼 aiddas
作为企业,当然认可老师的看法啦,支持南京法院的做法。
6楼 少年人
为减少法律风险,建议及早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
大卡
@少年人:您的评论写得非常好,希望您多多发表自己的观点,如果喜欢老师的教学文章的话,可以给老师点点关注,打个豆子,奖励一下老师哦~~
5楼 追梦大丫头
老师分析讲解的很到位,在实际操作中社保中心有新增人员窗口关闭时间,目前江苏是每月10号关闭当月新增窗口。例如每月10号前入职的新员工都是当天入职当天办理社保。10号以后就算当天入职当天办理社保,当月社保结算单上也不体现,要到次月结算单上才体现,而且显示上月的社保是补缴的,这样的情况如有员工发生工伤是不是会认为是补缴,不享受工伤待遇。
大卡
@追梦大丫头:您的评论写得非常好,希望您多多发表自己的观点,如果喜欢老师的教学文章的话,可以给老师点点关注,打个豆子,奖励一下老师哦~~
12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