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效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保护缴存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和管辖划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设稽查支队,下设稽查大队,专门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稽查大队按行政区域设置,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案件受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七条 稽查大队按照下列原则划分管辖权限:
(一)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单位住所地所属的稽查大队管辖。单位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所属的稽查大队管辖。
(二)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或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不办理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情况信息变更,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由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地所属的稽查大队管辖。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稽查大队管辖。
稽查支队可以对行政执法案件指定管辖。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相关的稽查大队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稽查支队指定管辖。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权限
第十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
第十二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可以并处提取金额10%至20%,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并处提取金额10%至20%,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职工,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同时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二)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职工的,将有关情况通报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
(三)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信息上传全国住房公积金数据平台;
(四)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业务与管理系统中记入黑名单。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行政决定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网、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等公开渠道,信用中国(大连)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社会征信系统进行公示公开。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开展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事项包括:单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情况;单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情况;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单位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情况等。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可以采取调阅、查询资料,现场检查,谈话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调取、查询证据材料。
第五章 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投诉举报需同时满足以下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
(二)有明确、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
投诉举报请求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投诉举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记录在案。投诉举报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投诉举报请求。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网络、面谈等方式。
投诉人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被投诉人名称(姓名)、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事实和理由、证据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提倡举报人提供真实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和有效身份证件,以便核实情况和回复处理,未提供的视为匿名举报。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涉嫌违法的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应注重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对于职工投诉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案件,经单位和职工同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期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六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检查或者根据投诉举报等发现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范围和权限,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投诉举报请求的具体信息进行核实、审查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投诉举报请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立案:
(一)被投诉举报的单位注销或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二)被投诉举报的个人死亡的;
(三)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正在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四)劳动关系证据材料不齐全不明确,或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投诉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无法提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的;
(六)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已纠正或争议已解决的;
(八)其他不予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程序中止:
(一)投诉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执法程序的;
(二)投诉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执法程序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被投诉举报的单位破产申请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行政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形成处理结果的;
(六)立案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意见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执法程序继续进行,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程序终止:
(一)被投诉举报的个人死亡的;
(二)被投诉举报的单位注销,或人民法院宣告被投诉举报的单位破产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导致行政执法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在行政决定送达前,投诉人撤回投诉请求的;
(五)被投诉举报的单位不属于法定缴存单位范围的;
(六)投诉职工不属于法定缴存职工范围的;
(七)当事人双方已按照调解或者和解意见履行完毕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决定。经调查,发现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第三十三条 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
第三十四条 行政决定送达后,发现行政决定确有错误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改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的;
(二)当事人主动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者补缴至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程序终止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19﹞4号)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s://gjj.dl.gov.cn/art/2024/4/17/art_5554_23249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