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编辑:三茅网 2023-11-11 18:55 312 阅读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满洲里市)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业务(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支持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

第五条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不含组合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需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不超过1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五)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的,可申请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剩余本金部分(符合中心贷款相关要求)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新建住房已在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备案或二手交易住房),贷款申请有效期限以贷款结清日期为准不超过1年;

(六)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本细则发布之前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如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执行原政策,即:为两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在保证期间不得申请贷款,为一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可以申请贷款;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其他金额较大影响公积金贷款还款责任的担保;

(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五)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

(六)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已经以同一套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

同一借款申请人对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1次公积金贷款;同一套住房应办理先提取后贷款业务。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额度按其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20倍计算(与贷款为同一套住房的已提取额度计算在余额之内)。双缴存职工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单缴存职工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且不超过住房总价的80%。

第十一条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的80%。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已进行网签备案的,不高于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低值的80%;未进行网签备案的,不高于所购住房《增值税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低值的8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施工合同(协议)确定的施工费用的80%,如合同中价款与实际严重不符,以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商转公贷款额度以满足公积金中心规定计算单笔贷款额度和商业住房贷款最后一次还款票据本金余额的低值确认;

(二)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60%。贷款偿还能力不足时,可追加在市中心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直系亲属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相关材料同时到场办理。

第十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至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信用记录良好的借款申请人贷款期限最长可延至法定退休后5年;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土地使用期限。

不动产权证书上土地使用期限到期的,需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页上标注自然资源部相关文件要求的内容;

不动产权证书上无土地使用期限的,需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明确土地使用期限的情况说明;

第十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发放公积金贷款前,借款申请人需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一笔公积金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申请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

第十抵押担保。

(一)借款申请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自住住房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优先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或现房抵押,因客观原因不能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也可以用不低于所购房屋现值的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房屋带以下证件所有权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

(二)新建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须依据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存量交易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已进行网签备案的,按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确认,未进行网签备案的,按《增值税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确认。

预售商品房抵押需由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阶段性保证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预交不超过5%的保证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具有三方监管的保证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需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或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需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四)公积金中心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屋因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恢复减少价值,不能恢复的需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拒不恢复且不提供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

十六保证担保。

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保证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及资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

(二)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是呼伦贝尔市境内(不含满洲里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正式在职职工。保证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无担保责任、有代借款申请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

(三)1位自然人保证人只能为1位借款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自然人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当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

第五章组合贷款

第十借款申请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其购房需求时,可以同一套住房同时向与公积金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申请商业银行贷款,通过组合贷款方式实现购房意愿。

第十组合贷款发放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申请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申请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十借款申请人需分别向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贷款由合作银行审核办理。组合贷款经批准后,由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分别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双方采用同一贷款期限发放,组合贷款中合作银行匹配部分的贷款额度依照相应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各自相应的贷款利率,分别偿还。

第六章贷款办理

第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开发企业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开发楼盘,公积金中心应当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予以备案并受理贷款。

第二十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

第二十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需向公积金中心确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原件信息能够共享获得的,不再提供):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30天内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还款人信用报告各1份,如办理商转公贷款,征信报告中应有该笔商业住房贷款的相关信息;

(二)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抵押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户口簿首页及各自所在页(现役军人可提供军官证原件)、结婚证;借款申请人及抵押人无配偶的,本人在业务部出具的《(借款申请人)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实际无配偶,但户口显示有配偶,提供相关离婚证、死亡证明等手续);

(三)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户口所在地及购房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有住房贷款(包括已还清贷款)的,视为拥有此处住房,如此处住房已不在本人名下,需提供住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四)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收入以缴存基数为准,个体工商户提供本人名下存续状态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城镇基本养老金缴费证明;自由职业者提供本人名下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辖区住址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职业身份和住址证明、城镇基本养老金缴费证明等相关手续;

(五)借款申请人配偶有工作单位但未在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职工收入证明》,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配偶已退休需提供代发工资银行出具的近1年工资对账单并加盖银行业务章。配偶无工作不需证明材料;

(六)购房手续所需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期房需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现房需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不动产权证书;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已网签的需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需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需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现房另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购买公有住房的,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购买拍卖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权利类型为建设用地)或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增值税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权利类型为建设用地)、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增值税发票;

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增值税发票;

非夫妻关系共有产权的,如《不动产权证书》中明确各自占有比例的,按借款申请人占有比例作为贷款申请基数;未明确的需提供《公证书》原件,以《公证书》中明确的该房产借款申请人占有比例作为贷款申请基数;

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的,除常规贷款材料外另需提供:

1.借款申请人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2.结清证明、最后一次还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保证人需提供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近30天内个人信用报告、在职职工《自然人担保保证人证明》;

(八)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自贷款申请受理之日起,借款申请人无正当理由60个自然日内,未按中心告知继续办理贷款的,其本次贷款申请资料予以作废。

第二十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相关信息数据,进行贷前审核:

(一)证明资料审核。公积金中心实行借款申请人面谈制度,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二)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经借款申请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公积金中心信用档案,了解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单笔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以资抵债等记录;

6.不存在近两年内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7.满足《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8.因家庭困难有助学贷款的,其贷款余额不纳入未结清贷款额度核定范围,还款逾期不视为个人信用不良,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9.确有特殊原因的,需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相关证明。

二十五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后,需与借款申请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借款申请人依据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批准意见、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等,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手续。

在相关合同签订且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通过住建部资金结算平台发放贷款。新建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售房单位账户或交易对象认可的借款人账户中,其中,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公积金贷款资金应直接划入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再交易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售房人个人名下借记卡内或售房人认可的借款人账户中;

收款人(售房人或借款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名下一类借记卡。

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要求。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的,落实担保后放款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呼伦贝尔市(不含满洲里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异地贷款(其他城市的行业中心,在呼伦贝尔市设有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的除外)。

我市缴存职工需办理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七章贷款偿还

十条借款人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公积金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还款:

(一)借款人指定受委托银行并提供本人名下一类借记卡的,由受委托银行按月代扣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日前,还款借记卡内余额不低于当月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金额;

(二)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对冲还贷,各自有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公积金冲还个人贷款业务分为按年冲还、按月冲还两种方式。按年冲还于每年1月份的还款对日,将公积金账户余额(除单户保留2个月应还贷款本息后,保留本息账户及其他签约账户余额在100元以上的)全部冲还贷款本金,同时重新计算还款计划;按月冲还用于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

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与市中心及业务部签订《委托代扣住房公积金冲还个人贷款协议》或申请贷款时选择公积金对冲还款方式,即可使用公积金账户资金对冲偿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均可选择同时或分别签订公积金按年、按月冲还贷款协议,对冲偿还公积金贷款(优先偿还装修贷款),如公积金缴存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月贷款还款本息的,从借款人提供的还款卡中代扣;

(三)借款人可通过蒙速办、呼伦贝尔住房公积金APP、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办理偿还贷款业务;

(四)借款人可携带身份证件到业务部窗口使用还款银行卡偿还贷款。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金、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积金贷款逾期的,需先行清偿逾期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

(二)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人需偿还应还未还贷款后,单笔最低还款限额为100元。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分摊在剩余期数中,借款人仍需每月偿还本息。

在公积金贷款期内,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需予以配合。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将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函、律师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5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6期(含6期)以上、催收后5日内未偿还的,公积金中心可用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罚息。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五)其他符合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违约条款的。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十条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借款人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章贷款变更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变更。在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其余变更需无公积金贷款逾期。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发放商业银行贷款的合作银行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业务。

第四十二条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新的符合要求的还款账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确认后进行变更。

第四十三条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内,当借款人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变更当期余额和剩余期限、利率按新的还款方式确定,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第四十四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延长或缩短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办理展期或缩期。

公积金中心对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信用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方能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审核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签署关于贷款期限变更的书面协议,并根据其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当前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测算月还款额。

采取保证担保的,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需征得该笔公积金贷款全部保证人的同意。

同一笔贷款展缩期只允许选择其一办理一次,展期后不可再次办理缩期,缩期后不可再次办理展期。

第四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展期。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展期:

(一)借款人失业;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

(四)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办理公积金贷款展期,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失业的,需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的,需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四)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公积金贷款展期,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的,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加不超过30年;

(三)公积金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四)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需按照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五)担保人同意延长期限。

第四十八条公积金贷款缩期,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

(二)贷款缩期后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度不能超过家庭总收入的60%,贷款期限最短可缩至1年(不含已还款期数);

(三)借款申请人、委托人、贷款人及担保人签订变更类型为缩期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变更协议》,须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缩期后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借款人发生离婚、死亡或宣告死亡及其他规定情形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

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变更后的借款人需符合公积金中心明确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协议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需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三)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合同。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应当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当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需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并申请办理变更担保业务。变更后的保证人须符合本办法和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并重新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

第五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信息。变更内容涉及抵押人、担保人的,须经其本人同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章贷后管理

第五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履约情况、抵押物状况等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资产安全。

借款人需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需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需符合本办法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

第五十四条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缓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LPR水平或终止借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五条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业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五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建立完整的公积金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公积金贷款资产状况,保证公积金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

贷后检查以公积金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

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收入情况;

4.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章违规责任

第五十七条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需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私自处置抵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出租、设立居住权、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等任何方式;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者有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损害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权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合同签订各方对抵押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公积金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照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六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需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发放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文章来源: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文链接:http://zjj.hlbe.gov.cn/News/show/11109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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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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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编辑:三茅网2023-11-11 18:55
312 阅读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满洲里市)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业务(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支持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

第五条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不含组合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需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不超过1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五)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的,可申请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剩余本金部分(符合中心贷款相关要求)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新建住房已在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备案或二手交易住房),贷款申请有效期限以贷款结清日期为准不超过1年;

(六)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本细则发布之前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如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执行原政策,即:为两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在保证期间不得申请贷款,为一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可以申请贷款;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其他金额较大影响公积金贷款还款责任的担保;

(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五)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

(六)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已经以同一套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

同一借款申请人对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1次公积金贷款;同一套住房应办理先提取后贷款业务。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额度按其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20倍计算(与贷款为同一套住房的已提取额度计算在余额之内)。双缴存职工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单缴存职工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且不超过住房总价的80%。

第十一条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的80%。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已进行网签备案的,不高于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低值的80%;未进行网签备案的,不高于所购住房《增值税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低值的8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施工合同(协议)确定的施工费用的80%,如合同中价款与实际严重不符,以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商转公贷款额度以满足公积金中心规定计算单笔贷款额度和商业住房贷款最后一次还款票据本金余额的低值确认;

(二)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60%。贷款偿还能力不足时,可追加在市中心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直系亲属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相关材料同时到场办理。

第十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至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信用记录良好的借款申请人贷款期限最长可延至法定退休后5年;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土地使用期限。

不动产权证书上土地使用期限到期的,需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页上标注自然资源部相关文件要求的内容;

不动产权证书上无土地使用期限的,需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明确土地使用期限的情况说明;

第十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发放公积金贷款前,借款申请人需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一笔公积金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申请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

第十抵押担保。

(一)借款申请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自住住房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优先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或现房抵押,因客观原因不能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也可以用不低于所购房屋现值的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房屋带以下证件所有权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

(二)新建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须依据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存量交易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已进行网签备案的,按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确认,未进行网签备案的,按《增值税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确认。

预售商品房抵押需由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阶段性保证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预交不超过5%的保证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具有三方监管的保证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需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或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需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四)公积金中心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屋因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恢复减少价值,不能恢复的需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拒不恢复且不提供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

十六保证担保。

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保证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及资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

(二)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是呼伦贝尔市境内(不含满洲里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正式在职职工。保证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无担保责任、有代借款申请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

(三)1位自然人保证人只能为1位借款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自然人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当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

第五章组合贷款

第十借款申请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其购房需求时,可以同一套住房同时向与公积金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申请商业银行贷款,通过组合贷款方式实现购房意愿。

第十组合贷款发放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申请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申请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十借款申请人需分别向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贷款由合作银行审核办理。组合贷款经批准后,由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分别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双方采用同一贷款期限发放,组合贷款中合作银行匹配部分的贷款额度依照相应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各自相应的贷款利率,分别偿还。

第六章贷款办理

第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开发企业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开发楼盘,公积金中心应当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予以备案并受理贷款。

第二十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

第二十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需向公积金中心确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原件信息能够共享获得的,不再提供):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30天内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还款人信用报告各1份,如办理商转公贷款,征信报告中应有该笔商业住房贷款的相关信息;

(二)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抵押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户口簿首页及各自所在页(现役军人可提供军官证原件)、结婚证;借款申请人及抵押人无配偶的,本人在业务部出具的《(借款申请人)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实际无配偶,但户口显示有配偶,提供相关离婚证、死亡证明等手续);

(三)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户口所在地及购房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有住房贷款(包括已还清贷款)的,视为拥有此处住房,如此处住房已不在本人名下,需提供住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四)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收入以缴存基数为准,个体工商户提供本人名下存续状态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城镇基本养老金缴费证明;自由职业者提供本人名下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辖区住址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职业身份和住址证明、城镇基本养老金缴费证明等相关手续;

(五)借款申请人配偶有工作单位但未在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职工收入证明》,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配偶已退休需提供代发工资银行出具的近1年工资对账单并加盖银行业务章。配偶无工作不需证明材料;

(六)购房手续所需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期房需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现房需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不动产权证书;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已网签的需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需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需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现房另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购买公有住房的,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购买拍卖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权利类型为建设用地)或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增值税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权利类型为建设用地)、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增值税发票;

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增值税发票;

非夫妻关系共有产权的,如《不动产权证书》中明确各自占有比例的,按借款申请人占有比例作为贷款申请基数;未明确的需提供《公证书》原件,以《公证书》中明确的该房产借款申请人占有比例作为贷款申请基数;

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的,除常规贷款材料外另需提供:

1.借款申请人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2.结清证明、最后一次还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保证人需提供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近30天内个人信用报告、在职职工《自然人担保保证人证明》;

(八)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自贷款申请受理之日起,借款申请人无正当理由60个自然日内,未按中心告知继续办理贷款的,其本次贷款申请资料予以作废。

第二十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相关信息数据,进行贷前审核:

(一)证明资料审核。公积金中心实行借款申请人面谈制度,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二)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经借款申请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公积金中心信用档案,了解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单笔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以资抵债等记录;

6.不存在近两年内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7.满足《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8.因家庭困难有助学贷款的,其贷款余额不纳入未结清贷款额度核定范围,还款逾期不视为个人信用不良,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9.确有特殊原因的,需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相关证明。

二十五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后,需与借款申请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借款申请人依据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批准意见、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等,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手续。

在相关合同签订且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通过住建部资金结算平台发放贷款。新建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售房单位账户或交易对象认可的借款人账户中,其中,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公积金贷款资金应直接划入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再交易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售房人个人名下借记卡内或售房人认可的借款人账户中;

收款人(售房人或借款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名下一类借记卡。

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要求。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的,落实担保后放款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呼伦贝尔市(不含满洲里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异地贷款(其他城市的行业中心,在呼伦贝尔市设有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的除外)。

我市缴存职工需办理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七章贷款偿还

十条借款人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公积金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还款:

(一)借款人指定受委托银行并提供本人名下一类借记卡的,由受委托银行按月代扣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日前,还款借记卡内余额不低于当月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金额;

(二)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对冲还贷,各自有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公积金冲还个人贷款业务分为按年冲还、按月冲还两种方式。按年冲还于每年1月份的还款对日,将公积金账户余额(除单户保留2个月应还贷款本息后,保留本息账户及其他签约账户余额在100元以上的)全部冲还贷款本金,同时重新计算还款计划;按月冲还用于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

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与市中心及业务部签订《委托代扣住房公积金冲还个人贷款协议》或申请贷款时选择公积金对冲还款方式,即可使用公积金账户资金对冲偿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均可选择同时或分别签订公积金按年、按月冲还贷款协议,对冲偿还公积金贷款(优先偿还装修贷款),如公积金缴存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月贷款还款本息的,从借款人提供的还款卡中代扣;

(三)借款人可通过蒙速办、呼伦贝尔住房公积金APP、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办理偿还贷款业务;

(四)借款人可携带身份证件到业务部窗口使用还款银行卡偿还贷款。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金、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积金贷款逾期的,需先行清偿逾期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

(二)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人需偿还应还未还贷款后,单笔最低还款限额为100元。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分摊在剩余期数中,借款人仍需每月偿还本息。

在公积金贷款期内,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需予以配合。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将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函、律师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5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6期(含6期)以上、催收后5日内未偿还的,公积金中心可用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罚息。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五)其他符合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违约条款的。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十条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借款人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章贷款变更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变更。在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其余变更需无公积金贷款逾期。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发放商业银行贷款的合作银行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业务。

第四十二条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新的符合要求的还款账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确认后进行变更。

第四十三条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内,当借款人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变更当期余额和剩余期限、利率按新的还款方式确定,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第四十四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延长或缩短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办理展期或缩期。

公积金中心对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信用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方能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审核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签署关于贷款期限变更的书面协议,并根据其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当前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测算月还款额。

采取保证担保的,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需征得该笔公积金贷款全部保证人的同意。

同一笔贷款展缩期只允许选择其一办理一次,展期后不可再次办理缩期,缩期后不可再次办理展期。

第四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展期。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展期:

(一)借款人失业;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

(四)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办理公积金贷款展期,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失业的,需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的,需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四)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公积金贷款展期,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的,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加不超过30年;

(三)公积金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四)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需按照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五)担保人同意延长期限。

第四十八条公积金贷款缩期,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

(二)贷款缩期后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度不能超过家庭总收入的60%,贷款期限最短可缩至1年(不含已还款期数);

(三)借款申请人、委托人、贷款人及担保人签订变更类型为缩期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变更协议》,须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缩期后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借款人发生离婚、死亡或宣告死亡及其他规定情形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

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变更后的借款人需符合公积金中心明确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协议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需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三)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合同。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应当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当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需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并申请办理变更担保业务。变更后的保证人须符合本办法和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并重新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

第五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信息。变更内容涉及抵押人、担保人的,须经其本人同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章贷后管理

第五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履约情况、抵押物状况等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资产安全。

借款人需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需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需符合本办法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

第五十四条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缓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LPR水平或终止借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五条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业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五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建立完整的公积金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公积金贷款资产状况,保证公积金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

贷后检查以公积金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

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收入情况;

4.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章违规责任

第五十七条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需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私自处置抵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出租、设立居住权、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等任何方式;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者有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损害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权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合同签订各方对抵押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公积金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照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六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需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发放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文章来源: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文链接:http://zjj.hlbe.gov.cn/News/show/11109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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