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A公司与自然人B准备创建一家C公司,在C公司设立过程中,A公司指派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小李参与C公司的设立工作,小李在C公司筹备组全职工作,工资由筹备组发放。后来小李在工作中受伤,小李要求A公司和自然人B承担工伤赔偿责任。A公司认为小李不是为A公司工作受伤,B认为自己是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思考:小李可以向谁主张权益?
【解 析】
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者达成发起合意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主体。这一阶段,虽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已具备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员工。
那么,设立中公司以筹备组、项目部等名义招用员工,可能会遇到以下问题:
1、设立中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劳动争议的主体?
设立中的公司是公司成立前的过渡状态,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
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国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作了扩大解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6]341号)规定:“用人单位在组建过程中,其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的,筹备组和发起人(法人)共同作为劳动争议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设立中公司可以和发起人一起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
2、产生劳动争议,由谁来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
在设立过程中如果与招用员工发生劳动争议,由谁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要分情形而定:
(1)如果公司设立成功的,由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系同一人格,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设立后的公司。设立中公司在筹备时的用工行为是为公司设立而产生的行为,其所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
(2)如果公司设立不成功,或劳动争议发生后公司仍在筹备过程中的,由公司的发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设立中公司虽可以与发起人一起成为用工主体,但其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在公司设立不成功,或劳动争议发生后公司仍在筹备过程中的,应当由发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发起人承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工伤赔偿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