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工作地点变动较大,将会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一般情况下,非同城的工作地点的变动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本案中,劳动者长期在海口工作,公司要将其调动至常州工作。按常理来说,海口至常州,显然属于重大变化,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但本案中有个特殊情况,当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常州,事实上的工作地点在海口,现在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调回常州。
对于这种情况,你认为公司有权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吗?
案例来源
案号:(2022)苏04民终3627号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3日,刘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常州市,刘某入职后实际工作地点主要为海口。
2021年2月25日,公司通知刘某到公司注册地常州办公。
2021年2月26日,刘某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生病请假。后刘某未提供任何请假手续,亦未到常州市正常提供劳动。因刘某3月、4月未正常提供劳动,公司以一千多元的标准发放工资。
2021年5月18日,刘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与刘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常州市,刘某入职后虽实际在海口工作,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公司要求其到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的合法性。
其次,刘某接到通知后,微信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某,称其在住院化疗,但此后刘某未提供任何请假手续,亦未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
刘某在庭审中虽补充提交了病历材料,但该病历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需长时间住院治疗或存在无法到公司上班的其他情形。故刘某未到公司上班应当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
再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据此规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刘某2021年3、4月份的工资。
故刘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 析
这个案例中,并不是说调动工作地点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的基础是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法院审查的重点自然是未足额支付报酬能否成立。
劳动者如果以生病为由拒绝去常州,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休假证明,再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事实上劳动者并没有生病,不符合请病假的条件,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自然也得不到支持。
劳动者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是劳动者操作失误所致。
劳动者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要求公司说明调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向用人单位说明,海口与常州距离遥远,自己长期在海口工作,调动会对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注册地常州,但实际长期工作地为海口,双方通过实际行动对工作地点进行了变更,并不是说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常州,随时就可以调至常州。
就比如,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但事实上每月发放了5000元,如果用人单位将工资由5000元降低至2500元,要就降低工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说劳动合同约定了每月2500元,随时就可以变回2500元。
此时,劳动者可以提出以下解决方案,逐个实施:
第一个方案,劳动者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个方案,劳动者可以提出此时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可以建议公司以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个方案,如果公司不同意以上两个方案,再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