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外出期间”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根据工作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的终结这一段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往返在内的全部时间。
案例来源
案号:(2018)甘行终371号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3日13时15分,秦某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派往山丹县维修塔吊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和同事谈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5年5月27日,秦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6年11月2日,人社局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一、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本案中,2014年9月13日13时15分,秦某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派往山丹县维修塔吊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和同事谈某返回张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公司提出并未指派秦某前往山丹县维修塔吊,事发当日是秦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汽车办理私事的理由。人社局认定秦某被公司负责人派往山丹县维修塔吊,对该事实人社局提供对秦某、刘某的调查笔录、秦某与于某、谈某等人的录音光盘予以证实,该事实认定清楚。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和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公司认为秦某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但其认为因秦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工伤。
对于秦某是“因工外出期间”还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公司和人社局对此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上述法规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根据工作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的终结这一段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往返在内的全部时间。上述法规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上述法规中第(五)项和第(六)项的区别在于:第(五)项规定了因工外出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六)项规定的是在日常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秦某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派往张掖市山丹县维修塔吊,秦某外出工作是受单位负责人指派,其属于因工外出的情形,维修完塔吊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和同事谈某返回张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法规中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