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司法观点】
员工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未按员工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员工通知公司足额缴纳而公司仍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也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之情形。
【基本案情】
李某2002年9月18日入职某模具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工作岗位为仓务科搬运工。
2003年7月起,X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4月起,X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2011年8月起,X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1月起,X公司为李某办理了失业保险,2015年3月,X公司为李某办理了生育保险,2015年8月,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2015年8月21日,李某以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发放高温津贴为由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点】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5]1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李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
李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公司支付自2002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50.84元。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沙劳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决X公司支付其自2002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50.84元。
李某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李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认定有误。实际上X公司是从2015年3月份才开始为李某足额缴纳社保,之前均只缴纳个别险种。为此,李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向X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其仍未及时补缴。2015年8月17日李某向X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李某2015年7月份的工资。另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应当在每月的22日及时发放,故X公司已事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94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X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498元。
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粤民申72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X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X公司因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被申请人缴交社保需向被申请人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于法不符。主要理由如下: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应受理。按照前述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经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由此引发的损失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2. 但是,X公司已经为李某办理了社保手续,也按照目前普遍的缴费方式,为李某缴交了社保。至于未足额缴交社保的问题,能否补缴以及补缴的方式,应由行政部门处理。补缴社保是行政争议,根据社保管理相关行政法规,李某可以到社保部门与X公司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争议。
3.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李某虽然就未足额缴交社保的问题通知了X公司,但是该通知行为的实质仍是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保的问题。X公司本就有缴交社保的行政义务,李某的通知行为,不改变事件的性质。
李某辩称:
1. 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X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李某依据上述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X公司补缴社保费用,但X公司仍未补缴,在此情况下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3.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本案劳动仲裁、一、二审阶段都在深圳经济特区审理,自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相关的法律法规。若再审阶段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可能导致许多类似案件判决不一,可能推到重来,于法不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以X公司未缴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建议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X公司只是未按李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李某通知X公司足额缴纳而X公司仍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之情形。二审判决认定X公司存在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并经李某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故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因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加以改判并支持李某主张X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确有不当,对此再审法院予以纠正。X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李某在再审中主张X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依据不足。李某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仍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本案不存在X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只是存在X公司未按李某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X公司X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再审判决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940号民事判决、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390号。(曾凡新辑录)
1楼 孙膑66184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是否足额缴纳的确认权在社保部门而非法院。再审法院仅从劳动合同法角度审定,与社会保险法相悖,有违立法初衷,是错误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