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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前几日看到一个新闻,北京某科技公司和员工达成协议,企业为员工申请北京落户,作为对价员工允诺至少为企业服务五年,否则需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结果让企业意想不到的是,员工拿到北京户口的次月就提出请辞,表示劳动者择业自由,双方的服务期约定无效,违约金更是一分钱都别想,想要钱你们自己起诉去吧。其实类似的案例每年都有,今天拿户口明天就走人屡见不鲜,企业本想留住人才的资源却成了别人进阶的垫脚石,那么问题来了,难道企业就真的只能能当“冤大头”了?双方能否就此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又是否有效呢?
因为户口的问题存在特殊性,各地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在此仅就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进行简析,以供大家参考。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法律的规定,法律上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二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违约金。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因此结论很清晰,就户口问题约定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我们来看一个典型案例,在雷某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2015)三中民终字第12051号],法院审理后即认为:“雷某签订的承诺书中有关“户口进京”违约金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关于“户口进京”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那么用人单位的利益是否就不会得到任何的保护呢?尽管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无法得到支持,但不意味着劳动者违约可以不承担责任。《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第三十二条就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也就是说,违约金得不到支持,但是造成损失的赔偿还是要给的。由于资源稀缺性,北京户口具有较高的社会价值得到普遍的认可,劳动者落户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是不言而喻的。上述规定有利于树立健康的择业观,也是对于劳资双方信用的规制。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赔偿的数额没有统一规定,需要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例如双方的约定、劳动者实际服务时间、用人单位为落户付出的相关成本、劳动者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估算等,并最终由仲裁、法院进行裁判,不同案件间差距还是比较大的。
综上,笔者认为诚信是劳资双方建立合作的基石,在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大方向下,劳动者自身的诚实信用也应得到重视,北京地区针对落户问题出台的相关规定部分解决了现实需要,但最根本的还是要逐步建立诚信的用工环境,否则频繁的出现“违约”事件,最终导致的便是用人单位不再就落户问题进行推进,甚至是“废了”也不申请,那样最终受损失的还是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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