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本文篇幅较长,特将律师观点放在最前面,建议有时间的小伙伴慢慢阅读)
本案是2019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劳动纠纷案件,在该案中,被辞退员工要求公司支付各类费用总计高达260余万元,最终,深圳市中级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律师看来,该公司能够胜诉,与其注重企业劳资合规管理是分不开的,比如:
1、对机动灵活的工作岗位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并依法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2、采取不定时工作制的,虽然不需要支付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但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仍需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3、采取固定工时制的,要求员工每月对加班时长统计结果签字确认;
4、发放月薪时要求员工核对工资表,并签字确认;
5、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尤其是对员工的奖惩措施,做到可量化操作;
6、在辞退员工时,已提前通知工会。
案情简介
一、郑某某于1998年9月12日入职深圳市W押运公司,工作岗位为押运业务员,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
二、因2018年7月后,劳动行政部门未批准W押运公司的不定时工作制,故郑某某按照固定工时制计发工资。
三、2018年11月19日,W押运公司以郑某某“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或者行为规范累计已达7次”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四、2019年1月4日,郑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W押运公司向其支付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19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60万余元。
审理过程
一、劳动仲裁结果为W押运公司需支付郑某某加班工资63823.45元,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双方均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福田区法院一审后,判决W押运公司无需向郑某某支付加班工资,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三、深圳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理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郑某某主张W押运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19日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是否成立;
二、郑某某主张W押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成立;
三、郑某某主张W押运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是否成立。
(一)关于焦点一
1、对于郑某某主张的2009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郑某某于2019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即用人单位应当提供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的工资支付表。
对于2009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工资支付情况,由于已经超过上述2年的保存期,应由郑某某承担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郑星明未能举证证明其2009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对于郑某某主张的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该期间郑某某与W押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郑某某主张其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亦有加班。
W押运公司则辩称郑某某上班并无需记录考勤,节假日如存在加班,W押运公司已按照428元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
经审查,W押运公司提交的有郑某某签名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其每月的工资金额,该表上虽未列明员工工资明细,但表上注明“承诺:本人签名即表示已通过工资查询机知悉本人工资发放明细,已核对本人银行账户,且对工资计发无异议”。郑某某亦提交了其部分工资查询结果,该事实与《工资签收表》注明的内容相印证,表明郑某某知晓其工资结构。
经核查上述工资表,确有W押运公司按428元/天的标准支付郑某某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
郑某某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经劳动部门核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无需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因此,郑某某上诉主张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郑某某上诉主张的2018年7月后的加班工资
W押运公司每周统计员工的工作时长,并予以公示,每月汇总,绝大多数业务员均在汇总后的《工时明细表》中签名确认。
郑某某虽未签名,并主张工时的核定不合理。但其主张与其他从事同类工作的人员的签名相矛盾。郑某某已在工资签收表中签名,并未对工资明细、构成提出异议。
二审调查时,郑某某也确认其平均工资在1万元左右,即使按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与实发工资按法定标准核算,其工资也未低于基本工资2800元,应认定W押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综上,郑某某上诉请求W押运公司公司支付2009年8月25日-2018年11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
郑某某主张W押运公司故意找理由辞退老员工及富余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经过工会同意无相应的证据证明。
W押运公司提交了加盖有W押运公司工会印章的《内部邮件》,证明在作出解除决定前已通知工会。另外,W押运公司提交的《违规记录签字确认表》显示郑某某签名确认其在2018年有7次违规行为。
据调查,W押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十八条第十四项规定“月度累计3次或者季度累计5次或年度累计7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或行为规范者(包含违规请休假、迟到、早退、脱岗、旷工等违反《请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的行为、被客户有效投诉等”,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该《员工奖惩制度》有郑某某的签收记录,并有其参与学习的签名表予以证实,《员工奖惩制度》依法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为W押运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郑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焦点三
郑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年终奖的约定或公司曾就年终奖的发放作出过规定,W押运公司主张年终奖金系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员工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郑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因严重违纪被W押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W押运公司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郑某某年终奖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