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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 工伤认定之“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及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 袁良军律师 2019-10-26 17:52 3629

工伤认定之“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及举证责任分配

「案例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行终163号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戴某入职大千公司从事铣工。


2018年5月7日16时32分,戴某打卡下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新北区东海路长宏公寓门口时,遇一辆小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


2018年6月13日,戴某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19日,新北人社局向大千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大千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打卡证明、电动车导航图等以证明戴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


2018年7月20日,新北人社局向戴某进行了调查。2018年8月10日,新北人社局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某的受伤属于工伤。大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大千公司认为戴某比正常下班回家时间多了1个小时,可能是去办了其他事情,但并未提交任何有针对性的证据,仅属推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大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戴某回家途中电动车坏了进行了修理,并且还顺路接妻子一起回家,对照上述规定,也是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理解和合理时间的范围。最后,根据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医院病历等证据,戴某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戴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千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上诉人大千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戴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对维修电动车、接妻子等细节陈述不一致,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某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二审法院认为,在通勤事故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职工提供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合理时间,那么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属于合理时间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职工提供的时间明显不属于合理时间,应该由职工举证证明属于合理时间。


本案中,戴某事发当天16:32打卡下班,通常情况下骑电动车10分钟左右可以到家。但是,戴某在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7:53,距离其打卡下班已经有1小时20分钟,戴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明显不属于合理时间。因此,这种情况下,合理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于职工本人。戴某陈述其在路上电动车突然坏了,自己在没有修车经验、也不清楚车子故障原因的情况下修了1个多小时,突然修好了,后来在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该陈述可信度不高,且没有任何佐证。戴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完成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合理时间的举证责任。新北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因此被诉的工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通勤事故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应当采取适度从紧的原则,包括在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上。如果仅有职工单方陈述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这种情况下认定工伤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行初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18〕第11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分析」


通过本文案例,我们聊一聊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通勤事故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虽然从条文表述中,不能直接看出此类工伤认定对“合理时间”的要求,但“上下班途中”很明显至少是空间因素和时间因素两方面的结合后果。通勤事故认定工伤中,是不能缺乏对“合理时间”审查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述文件、司法解释中,均涉及通勤事故工伤认定中“合理时间”规定,但何为“合理时间”,并无直接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等空间因素确定后,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从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除了要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要考虑道路交通情况、交通工具性能、环境气候等因素。“合理时间”应当是足以保证职工能够顺利到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这种合理性既不能作过于扩大解释,也不宜作过于狭窄理解,对于“合理时间”的把握应当有一个度,应当就具体个案具体进行分析。


本文案例中,戴某通常情况下班后骑电动车10分钟左右可以到家,这是正常场合下的“合理时间”,但如其基于一些合理事由,相应的下班时间也可以延长。比如在下班路途中从事了日常生活活动,顺道去菜场买菜等,只要具有正当性的,均是属于合理范围,哪怕是下班后一个小时还在回家途中的,也属于“下班途中”。


二、通勤事故工伤认定中,对“合理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


虽然理论上,对于正当事由可以扩张“合理时间”的理解把握,基本没有争议,但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正当事由?正当事由由谁来举证证明?是存在一定争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有观点认为,上述条文规定了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对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无法证实,则以工伤论处。根据这样的观点,在“合理时间”存在争议场合,如果职工认为是合理时间,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合理时间,则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不属于合理时间,如不能证明的就可以认定工伤。本文案例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即是如此观点。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非规定工伤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虽然由用人单位负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未举证证实不是工伤的,并不意味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可以一律推定认为构成工伤,而仍需审核职工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等。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如果职工提供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合理时间,那么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属于合理时间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职工提供的时间明显不属于合理时间,举证责任并不转移,仍应该由职工举证证明属于合理时间。


职工作为“上下班”过程的亲历者,知晓并掌握了有关事实证据,对于“合理时间”在举证能力上是高于用人单位的;在出现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符合正常上下班时间的情形下(即存疑的场合),职工主张仍属于“合理时间”,自然也应当对排除存疑的正当事由进行举证。如果职工不能对正当事由举证证明,不能排除存疑的,则应当否定其工伤认定申请。


正如二审法院判词中所述,“通勤事故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应当采取适度从紧的原则,包括在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上。如果仅有职工单方陈述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这种情况下认定工伤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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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3210

7楼 yy3210

已学习,谢谢老师分享!

2019-10-29 17:50:11 回复 赞(1)
bigbing

6楼 bigbing

学习了,讲的非常全面、细致

2019-10-29 17:50:02 回复 赞(0)
Yvonne07

5楼 Yvonne07

学习了哈~喜欢~谢谢分享哈~

2019-10-29 17:49:43 回复 赞(0)
恋空123

4楼 恋空123

分析得到位!受用,谢谢!

2019-10-29 17:49:18 回复 赞(0)
赖皮虫虫

3楼 赖皮虫虫

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都是合理路线

2019-10-29 17:48:59 回复 赞(0)
Lost7

2楼 Lost7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9-10-29 17:48:54 回复 赞(0)
890726

1楼 890726

请教老师,如果平时居住在两个城市切换,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会不会不认定工伤呢

2019-10-29 17:48:30 回复 赞(0)

袁良军律师

@890726:当然可以,只要确实是上下班途中

2019-10-29 19:57:09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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