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5C时代的到来,我们每个人都面对着瞬息万变的社会的,人们的价值观多元化,人们的追求多元化,需求的多元化致使另一个问题出现了,就是现代劳动者跟换的频率越来越高、越来越随意、自离方式离职劳动者向中高层参透,公司对员工的信任感越来越低,源于一种******自我保护,于是就利用各种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是各种形式担保,在信息的披露上再也不是那么慷慨,但却在不经意中又触动了法律,于是今天我们针对信息披露和担保禁止为大家准备一些应对方法。
信息的披露,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的相互了解、相互选择,同时也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缔结合同,那么双方都有充分的知情权,用人单位主要要在那些方面将信息披露给员工了,从《劳动合同法》看主要有: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与劳动者利益相关方面的信息,在实践中披露的信息有很多种,但是我们认为最简洁最有效最安全的就是将这些直接写入《劳动合同书》,因为劳动合同书本身也就对此有要求。
针对劳动者对公司的披露义务主要是我在《HR的法律必修课---招聘环节》中有提及过的,作为HR只要能搞定求职者的求职欺诈那么针对本节出现的问题就可以处理掉。
如果我们在工作忽视了或是求职者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将会那些负面的影响了:
公司方面:其一是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特别是从事危险行业未披露的,劳动者可以直接拒绝工作;其二是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赔,如用人单位不依法披露信息或是披露不实信息导致劳动者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三是可能导致合同或是部分合同无效(在诉讼中很多时候需要公司举证,以此作为公司方面一定做到披露义务同时做好书面证据的收集);
劳动者方面:其一是造成劳动合同无效或是部分无效,从而导致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二是公司方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要注意的是需要公司相关合法制度的支持;其三是如果因劳动者违反披露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其四是如果劳动者不法向外界披露信息可能会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担保禁止,在很多部法律都强调了禁止担保,这是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在法律上是得不到支持的。案列:王某被聘请为某加工厂的技术师傅,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月,但是在月底发放工资的时候,公司只是发放了王某7000块,于是王某咨询公司原因何在,公司回复是:王某为公司的技术工种,每月需要技术预留金,等王某离职的时候如没有未了之事将一次性全部付给王某,王某对此提出了异议。
此案列中加工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禁止担保的规定,加工厂需要退还王某的预留金;加工厂还可能需要支付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违法成本(行政处罚);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一件小小的事情,可能让我们得不偿失,如果我们想确保员工的稳定性,避免员工的不辞而别而给企业造成损失,我们更应该做好管理工作,让员工对公司产生归属感,做到“思利及人”,而不能仅仅采取如此原始粗暴的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
有些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其名目有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更为严重的是,个别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新的工作岗位,而把录用职工仅仅作为筹集资金的渠道,被录用的职工长期不能上班,严重损害了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在录用职工中非法收费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为此,
现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必须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保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只有在生产经营需要并能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各项劳动权利时,方可录用职工。严禁用人单位在没有正常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搞假招工。
二、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启示、简章的审查,对违反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招工后不能向职工提供正常工作岗位或不能保障职工其他各项劳动权利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