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员工以母亲名义开公司,挖了公司的客户,公司将其开除,一审法院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审判思路认定违法解除,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50多万。
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只能法定,一审法院严格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来审查公司解除是否合法,看似并无不当。
但法院判案不能机械的适用法律,二审法院以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诚实信用,判决公司解除合法,更符合法律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情简介
案号:(2020)苏01民终3053号
1991年10月,曹某入职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2年5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9月19日,以曹某母亲为股东之一的A公司成立,其他股东及高管均与曹某有密切关系,经营范围与曹某工作公司有重合。
2017年至2019年期间,曹某服务的南京轻机公司客户公司有从A公司采购配件的情况。
2019年7月2日起,曹某被停止销售工作,配合南京轻机公司调查曹某以其母亲王某注册成立具有与南京轻机公司同行竞争性质的公司等事宜。
2019年7月15日,南京轻机公司工会作出同意解除曹某劳动合同的决议。
2019年8月6日,曹某收到南京轻机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曹某违纪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因曹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参与了以亲属名义注册成立的具有与南京轻机公司同行竞争性质的公司,并且以其母亲的名义在该公司利用企业备件图纸从事销售,谋取私利,违反了南京轻机公司规章制度,决定给予曹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曹某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27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南京轻机公司以曹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母亲名义注册成立了具有与南京轻机公司有同业竞争性质的公司,并以其母亲名义在该公司利用企业备件图纸从事销售,谋取私利,违反了南京轻机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但南京轻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曹某实际参与了A公司的设立与经营,亦不能证明A公司用于宣传的图纸系曹某提供给A公司并上传至相关网站。
再言之,南京轻机公司虽提供了《南京轻工业机械厂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南京轻工业机械厂商业秘密处罚规定》,但曹某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不认可,南京轻机公司亦未能提交上述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曹某公示或告知的证据。
故,南京轻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曹某主张的要求南京轻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履行忠诚义务,其内容包括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报告义务和服从义务等。劳动者忠诚义务衍生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无论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有无规定或约定,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对企业的忠诚义务。
在现行法律中,劳动者忠诚义务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职业道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
本案中,曹某在南京轻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其母亲和与其同一办公室同事的亲属共同成立了与其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A公司。且在南京轻机公司调查曹某的竞业行为时,曹某亦未如实报告其近亲属成立竞业公司的信息。
根据南京轻机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和采购清单显示,A公司存在实际经营行为,且曹某在南京轻机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的客户从A公司采购机械备件。
曹某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南京轻机公司有理由认定曹某未尽忠诚义务,实施了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此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且南京轻机公司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故其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