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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虚构工作经历入职,所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某公司招聘了一名“在简历中自称有多家企业销售经理岗位工作经验的”销售经理周某,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企业聘用周某为销售经理,试用期三个月;周某全权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并对销售部人员的聘用享有决定权。2个月后,公司发现周某的销售业绩平平,即要求周某制订销售计划,加大销售力度。周某则提出增加销售人员的要求,并决定录用了一名以前工作单位的同事。又2个月后,公司发现周某的销售业绩仍无起色,遂对周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于是,公司派人对周某提供的以往经历进行调查发现,周某所说的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经理纯属虚构。为了避免周某继续工作可能产生的问题,公司当即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周某认为自己取得的业绩与往日工作经历并无关系,公司解除合同无凭无据,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那么,请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吗?公司如此解除周某的合同,需要支付补偿吗?
周某为了达到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向公司提交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经理的简历,而简历中的工作经历纯属虚构,周某的简历骗取了公司的信任,致使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周某的这种做法属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所以,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周某的欺诈行为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也就是说,无效劳动合同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不能由周某和公司来确认。
既然这劳动合同是无效的,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因此,因周某的欺诈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公司不需要支付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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