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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某公司招聘张某为京津冀区的区域市场总监,并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但张某入职3个月后远远未达到销售业绩指标,公司即以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而申请仲裁。
庭审中,公司主张:张某入职3个月来一直没有达到公司要求的营业业绩,经考核确定为张某不胜任工作,按公司规定属于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因此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
经法院核查,双方签订的业绩合同中约定了张某的业绩指标,且张某3个月来的实际业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业绩指标。不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张某“不胜任工作”而认为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最终法院裁决公司违法。
案例分析
实践中,有不少的企业认为:员工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则企业完全可以该员工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而随时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可以明确的是:一旦企业如此操作,则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不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劳动合同法所明确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绝不能混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试用期员工经考核不胜任工作的,企业应当先行调整岗位或者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的,方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而解除与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且亦需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如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则企业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企业需事先向员工书面说明理由等。
因此,将“胜任工作与否”作为试用期录用条件的作法绝不可取:这种作法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相悖,且剥夺了员工可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权利!
操作建议
企业在制定试用期录用条件时,可以将不胜任工作的具体情形作为是否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情形,比如业绩指标未完成、出错率达到一定比例、工作拖延导致无法按计划日期完成等等,同时可以与员工签订《试用期目标责任书》。如企业有证据证明试用期员工存在上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应情形的,则即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而解除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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