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之蜂系北京维德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累计三次警告属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28日,黄之蜂因违纪被第一次书面警告,黄之蜂在警告书上签字。2019年3月20日,被第二次书面警告,警告事由为“在上班期间多次玩手机、睡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19年5月20日,被第三次警告,警告事由为“上班期间多次迟到、并于2019年3月5日下班时未打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后两次警告书上黄之蜂未签字。
2019年5月21日,公司向黄之蜂发送了《员工辞职通知书》,将黄之蜂辞退。6月18日,黄之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840.64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以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而2012年8月28日公司曾对黄之蜂作出书面警告,黄之蜂已签收且无证据显示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该次警告。依据公司2011年及2017年版的员工手册,黄之蜂累计收到三次书面警告,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规定累计的期限。因此公司以黄之蜂累计收到三次书面警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其要求不支付黄之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黄之蜂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2012年8月28日公司曾对黄之蜂作出书面警告,黄之蜂已签收且无证据显示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该次警告。黄之蜂签字认可收到2011年4月版员工手册、2017年9月版员工手册,两份员工手册中均规定“未完成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的,如未造成经济损失,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累计给予员工3次书面警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以黄之蜂累计收到三次书面警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故本院予以维持一审。
申请再审:第一次警告距第二次长达7年,解除对我极为不公平
黄之蜂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称,第一次书面警告作出时间为2012年,距后两次已近7 年之久,长达7年的时间里,我并未有过任何违纪行为。如果仍将第一次书面警告,作为认定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那对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对我来说也是极为不公的。
高院裁定:黄之蜂确实存在三次警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对于第一次书面警告,黄之蜂已签收且无证据显示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公司以黄之蜂累计达到三次书面警告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程序规定履行了通知工会手续。根据上述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高院于2021年11月10日裁定如下:驳回黄之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