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2018)苏12行终213号
「基本案情」
孙某在南通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所承建中国医药城商务中心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
2016年9月14日,孙某下班后回到建筑公司为其提供位于中国医药城商务中心项目部宿舍短暂停留后,乘坐工友王某的二轮摩托车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在行至某铁路大桥东侧施工路段时,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施工路段土堆上,致孙某死亡。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6]第2号交通事故证明。
2017年3月30日,孙某近亲属提起诉讼,如皋市***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某、王某在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
泰州市人社局受理了孙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认为孙某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是从工地到宿舍,其未经负责人同意回如皋老家过节,属于与工作无关的探亲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泰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孙某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亡)。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孙某平时在单位住宿舍,但其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均在如皋老家,其近亲属居住地亦应属于孙某的住所地之一。根据减速公司证人何某的陈述,孙某发生事故当天背着包离开宿舍区,且向何某陈述回老家过节,故孙某当天下班后所要前往的住所地应为如皋老家,其回宿舍收拾物品再行回老家过节,应属于下班途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中秋节是合家团圆、共享天伦之乐的中国传统节日,孙某下班后乘坐王某摩托车回位于如皋老家与家人团聚,符合民俗常理和中国国情,且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孙某回如皋老家系探亲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满足目的要素。孙某从工地回到宿舍后,已经完成下班行为,且有证人谈到孙某回到单位宿舍洗漱换衣服,之后才离开宿舍前往如皋老家。同时,孙某老家距离工作地点七十多公里,认定此距离属于上下班途中显然不合理,不满足空间要素。孙某之行为实属回老家过节的探亲行为,不满足目的要素。故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下班后从宿舍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孙某的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均在如皋老家,孙某当天下班后回老家,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回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孙某因工作性质和路途原因,工作期间通常住在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里,当天下班后其回宿舍洗漱换衣,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属于合理时间段。职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故泰州市人社局认定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关于“上下班途中”,在司法实践中观点纷呈,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人社部、最高***等也屡屡对此问题作出批复意见,以求明确适用,但争议仍然不断。
“上下班途中”虽然规定于《工伤保险条例》条文中,但其本质上是一种日常用语。这一特点要求我们应当以社会普通人的观念去对待、理解。“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实务中,对于“工作地”的理解争议不大。但是,对于“居住地”,在不同的情景下,认定起来往往非常复杂。结合目前的司法观点,所谓的“居住地”,包括单位提供的居住地(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等。
有时会出现职工有几个居住地同时存在(上文本案即是如此),职工下班后已经达到了其中一个居住地(单位安排的宿舍),再赶往另外一个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如何认定工伤?这一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职工下班后回到第一个居住地后是否视为下班过程已经完成?
上述争议问题,曾经引发***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以复函,即《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该函明确,经研究并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答复如下: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以上观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即认为职工下班后回到第一个居住地后不能视为下班过程已经完成,其赶往另一个居住地仍应当认为属于“下班途中”。
2014年的《最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则进一步加强了对此类情形认定工伤的观点。该项规定明确,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我们认为此类情形,可以从职工下班的目的因素和时间因素两方面来考察。
首先,从目的角度讲,职工有多个居住地时,当职工的下班目的明确是第二个居住地时,其虽然回到第一个居住地并有短暂停留,但这个时候其下班目的尚未达成,不能以其曾回到第一个居住地就认为下班结束。
其次,如果职工回到第一个居住地并进行长时间停留,或从事了下班行为才从事的行为,如聚餐、住宿一宿再回老家等,则一般可以认为其下班过程已经完成,不宜在再将其赶往第二居住地的行为认定为下班途中。
在本文案例中,两级法院也是基于以上考虑,最终认定孙某从从单位宿舍至其老家的情形属于下班途中,并认定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3楼 非卒怀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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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张耀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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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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