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述】
冯某等四人负责相应地区的销售业务,且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2050元,自离职之日起两年为竞业期限。
但冯某等四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次月入职与某技术公司经营范围存在提供相似服务的竞争性单位。
公司向申请仲裁,主张冯某等四人的行为系竞业限制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不予受理,某技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你认为,法院会支持公司的诉求吗?
A:支持;B:不支持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冯某等四人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工作期间接触了较多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离职后某技术公司按照约定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冯某智等四人离职后,随即入职与原单位存在提供相似服务的竞争性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法院综合考虑冯某智等四人的工作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决冯某智等四人均应当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5万元。冯某智等四人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件是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人才的便捷流动与优化配置则进一步为企业和社会创新发展赋能。竞业限制制度,是以限制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利作为代价,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特殊手段。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应依法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用人单位亦不能滥用竞业限制约定来惩戒劳动者,并应就劳动者的履约行为支付合理对价。本案依法维护企业权益,有助于理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之间互利共生、长远发展关系,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