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三通于2003年6月进入苏州大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1月1日后签订过二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9日、2015年3月29日,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20年2月21日,公司向武三通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我们将在尊重您个人意见的前提下与您继续签合同。请认真思考,并在3月10日之前将您的意见反馈给我们,以便我们及时为您办妥有关手续。”
武三通于23日回复公司,内容为:“公司通知已收到。同意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请签合同期为无固定期合同。”2020年2月27日,公司又向武三通发出通知,内容为:“您与本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到2017年3月31日到期,本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为此,武三通以公司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205785.96元。
2020年6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支付申请人武三通赔偿金202329.92元。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公司认为武三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可以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武三通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武三通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50.88元,武三通自2003年6月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在公司处工作,即武三通工龄已超过16.5年,应按17个月计算赔偿金,故武三通的赔偿金应为202329.92元(5950.88元/月×17个月×2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在双方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武三通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下,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武三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司认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分段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