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员工甲于2014年9月进入A公司工作,2016年9月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并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了激发员工工作动力,在公司货币形式支付能力有限和拥有多处房产的情况下,员工工资报酬采用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于员工甲在A公司工作至第2次劳动合同期满(201609-201909)后,A公司将公司一处房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员工甲。
问题:
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以上内容采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是否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该补充协议无效?
2、为了达到补充协议之目的,双方如何签订合同,采用何种合同形式才符合法律法规?
请各位大侠给予指点!
性格火爆的人事 2019-08-09 15:30 回复 赞(0) 4楼
首先明确一个点:以实物抵工资,是违法的
我们反过来看下问题!若与公司签订这个协议的A员工在满足条件下(也就是第2次劳动合同期满(201609-201909)后)公司不给员工这部分“工资”怎么办?
那就看协议,签订协议主体方是否具有转让权,该房产是否具有赠与或买卖权!A员工拿到此房能否转到自己名下或者办理产权!第二个,若A员工在没到2019年9月之前,与公司产生劳动纠纷,员工申诉的工资与实际到手工资不一样,那公司会不会以实际发的工资做赔偿!这种情况下,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仲裁会不会不支持A员工而支持公司,以实际到手工资补偿给员工呢?那这个时候这个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就成关键!印象中有案例提到,补充协议在双方具有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情况下,在第三方公证处公正,然后还签了什么玩意!
一半是海水一半是火焰 2019-08-09 13:42 回复 赞(0) 1楼
1.以房支付工资,确实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要求,存在违法性,但是我认为还是有效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货币支付工资,是为了保护员工权益,但是在这个事情中,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房产又具有相当价值的情形下,法律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
2.建议不把房产视为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工资就约定成货币支付部分,而另行约定特殊奖励,即,如果员工工作至2019年9月,公司将奖励一套住房,此时,就不存在工资以房产支付的违法情况,而员工权益也有保障,如果公司拒绝给付房产,员工同样可以用协议要求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