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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意见领袖》电子杂志[2014年7月刊] 本期杂志主题:劳动法、毕业季、读后感——我想说 阅读(13861)

劳动法,我想说

关于试用期的一点经验

曾经是海棠
曾经是海棠


    距上回参加我要上封面的比赛已经过去有两个多月了,我辞职做起了全职妈妈,但也会时常关注三茅,在群里和朋友进行交流学习,知识不断更新,人才不会过时,不会被社会淘汰……


    最近一段时间总会在群里看到关于试用期的诸多讨论,比如试用期期限、试用期间的社保、试用期工资应如何支付,以及如果调整岗位或重新到公司就职,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等问题。结合我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经验,谈谈我对试用期的看法。我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绝对不能先约定试用期,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招聘新员工时,为了占据主动,往往不用试用期内的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或只签订试用期合同,待试用期过后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非常不正确的。同时用人单位同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称为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如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并依法补偿。

    某公司经过笔试和面试后,决定录用L女士,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却对L女士说“按公司规定,凡新聘员工,先要签订试用合同,试用期间的工资只有正式工资的50%,试用期过后,且考核合格的员工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L女士为了获得这份来之不易的工作,于是签订了这份试用合同。但工作后不久,L女士发现,该公司在试用期内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是向公司进行了反映,公司的答复说,试用期间公司无须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L女士不服,认为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于到监察大队进行了举报。在被证明情况属实后,依法责令该公司立即纠正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违法行为,并责令企业依法补发L女士试用期工资,要求向尚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试用员工补缴社会保险。

    关于试用期工资,很多用人单位认为试用期内双主的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所以不必为试用期内员工缴纳社保费,其实不然,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最终稳定,但确已形成,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

    2、调整工作岗位或重新任职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其中有两层意思:一是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可以约定一次试用期,二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之间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就意味着具体企业和具体员工之间,无论劳动关系建立或存续期间工作岗位调动,甚至是离开原企业后又重新回来工作的,企业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习惯在员工调任新岗位的时候和员工约定新的试用期,以考察该员工是否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虽然劳动合同法中是这样规定的,但我们用人单位可以把相关的处理方式变通一下,制定依据岗位、绩效和薪资等人力资源管理指标对员工设置相应的转岗考核期,对调整岗位或重新任职的员工进行岗位管理、绩效考核和薪资管理的制度考评,并根据这些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3、企业和劳动者都不能随意延长或缩短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试用期上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如后页表所示),试用期条款是劳动合同条款之一,合同条款的修改变更必须经合同主体协商一致。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双方进行互相考核、增进了解的特殊阶段,这种考核与了解的权利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对等的,因此,试用期一经约定,非经合同方双协商一致,不能由任何一方随意延长或缩短。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一般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了互相了解和考察而约定的特殊时间段。而试用期的约定并非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是属于劳动合同中双方自主约定的范畴。也就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必须约定试用期的。但基于试用期约定这个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万能法宝”的错误认识,很多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往往会滥用试用期约定,于是经常会出现任意约定试用期、任意延长或缩短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等错误的做法。

    其实,试用期约定是一把双刃剑,即在相当程度上约束着劳动者,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约束着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对试用期的约定我进行了如下总结,希望能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

    同时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以上是我的一点经验,不足之处,希望大家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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