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袁某以集体职工身份调入某公司。
2007年12月28日,公司向袁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自2007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2771.33元。
2008年4月,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解除通知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项,经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之后,公司一直未支付解除通知书中承诺的经济补偿金,袁某也未向公司主张过经济补偿金。
2023年,袁某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62771.33元及利息。
公司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仲裁、诉讼之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袁某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