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这里是劳动纠纷精选案例解读,我是你们的主讲人。
《劳动合同法》实施已经十一年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不再是问题。很多HR都知道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不行的,有些公司会在劳动者入职之初就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有些公司即便没有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也会在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大多HR签订劳动合同的出发点都是为了规避双倍工资这个风险点,但其实,法律是把双刃剑,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也能有效保护公司的利益。本节内容来自三茅专栏作家汪正楼律师。
我们来看今天的案例:
李某在A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对A公司的待遇不是很满意。2018年2月初,李某得知B公司急需电焊工,B公司给的待遇能达到李某的要求,通过面试后,李某准备前往B公司工作。
2018年2月5日,李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于2018年2月22日到B公司报道,并正式上班。还约定如果李某没有按时到设备公司工作,将视为李某违约,李某要向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2月8日,A公司得知李某的情况后,以提高福利待遇的方式挽留李某,李某考虑后决定继续在A公司工作,到了约定时间未到设备公司工作。
2018年3月15日,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因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至设备公司工作,已属违约,应当支付设备公司违约金。
这个时候也许有人会产生一个疑问,那就是B公司把赔偿条款写进劳动合同了,是否会造成劳动合同无效呢?我们接着往下听。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约金的约定有特别限定,只有在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中可以约定违约金。
但是,李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没有到B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适用于劳动法而适用于合同法,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所以,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至B公司工作,已属违约,B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通过这个案例,大家可以掌握这样一个知识点,那就是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了劳动合同不代表建立了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用人单位的实际用工之日。实际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之日。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入职、上班,提供劳动,就是实际用工。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了劳动合同不代表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先签订劳动合同,后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并未建立,发生争议为普通民事纠纷,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如果先实际用工,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发生争议为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
实务中常常有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先实际用工,再在一个月内把劳动合同签了,这种方式也符合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是不是就万无一失了呢?
其实这是源于对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的误解。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这两条是对针对某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而不是说明先用工,再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正常要求。
既然不是法律的正常要求,就一定存在着风险:
当实际用工后,在准备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如果发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怎么办?这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个难题。法律没有规定因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除非劳动者自己辞职,否则用人单位将很难快速有效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又因为内容达不成一致而无法签订,拖至一个月以后仍未签订的,可能还要支付每月二倍工资。
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先签订劳动合同,各项内容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确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依约履行劳动合同即可。同时,还可以约定在未实际用工前,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还可以针对特殊情形,比如有关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等方面约定违约金。
以上就是先签订劳动合同再实际用工的全部内容了。市场主体通过合同的形式来确定交易活动,正常的顺序是商谈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力的交易活动也应当如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用工合意、订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来说,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也可降低用工风险。
好了,本期的内容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