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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3年7月,申某与重庆某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工作内容为电器技术员,合同还约定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可以调整申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2025年4月11日,公司召开会议,审议通过《绿色制造装备事业部职能整合与人员调整方案》,明确绿色制造装备事业部职能调整。
原事业部市场营销、产品开发、工艺质量、外协采购、物资管理、机加工等职能调整至公司相关职能部门。
2025年4月22日,申某从绿色制造装备事业部调至产品中心工作至2025年8月10日。
2025年7月11日,申某向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调岗后当月工资降低约900元,公司擅自将本人从电气设计员调岗为电气调试员,请于收到该函三日内恢复本人原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
2025年7月14日,公司回复称,组织架构调整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变化和内部资源整合的需要作出的决策。原岗位与现岗位均属于技术序列,并未构成降职。职等职级工资仍为7500元/月,收入差异主要源于部门间加班安排不同所致加班费浮动,不属于降薪。
2025年8月10日,申某以公司调岗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变相降低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申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0993.6元。
提问:申某是否能以迫解除要求补偿金?
A:是
B:否
B
我觉得这个主要还是看申某在哪个地区,然后结合当地的规定看。你这种只是上班时间有些误差导致加班费有点出入,在我们这里大概率是不支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