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茅HR联盟 下午茶时间,请听题: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
2020年9月至10月,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1月开始,公司为张三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3年10月31日,张三以入职前两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3年11月,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后,张三诉至法院。
提问:张三还能提被迫解除吗?A:能B:不能
点击查看答案分析

B
张三2020年9月1日入职、9月10月的社保公司未缴纳、从11月开始已经为张三购买了社保,在现实实际中、 张三以入职前两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只能算本人主动离职、要不到经济补偿金、因为公司从11月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保、只能向行政部门社保局要求补缴社保(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是指公司从来未给劳动者购买社保的情行)
前两天的问题了,抽空看了裁决书全文。山东寿光的案例。个人观点。员工当时一二审的诉求有1,确认劳动关系2.支付少发的工资,拖欠的工资3.经济补偿金4.高温津贴5.罚款(文书中就是这样写的--罚款)6.加班费。二审判决仅支持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罚款。且,公司(公交公司--民营)经过民主程序,暂缓发放工资。期间真实拖欠工资,直到员工23年10月离职,公司在24年4月才补发的工资。一二审的判决书中均没有对未即时缴纳社保事项做出判决。 员工再审的请求有: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少发工资20952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高温补贴720元,罚款4130元,加班费69920元。在一二审中对最大头的加班费,均因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包含加班费及补贴没有被支持(判决书中对加班费的部分表述很少,有无事实加班,计算基数多少,员工举证证据等都没有写明)
个人观点是倾向于高院和稀泥了下。之前在最新司法解释二实施前,员工社保情况为未及时缴纳社保,(其他几种情况--未足额,未按规定比例,未缴纳社保),在主流观点是,可以通过社保机构征缴来弥补的,未及时+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在民营企业也普遍存在(其实可以粗略认为是百分百存在)
B/未缴纳社保的情形仅发生在入职初期(2020年9-10月),自2020年11月起已连续3年正常为张三缴纳社保,不存在恶意欠缴的主观故意; 张三在公司正常缴纳社保的3年期间未提出异议,直至2023年10月才以2年前的未缴记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超出了合理的异议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