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介绍
2021年3月,刘某入职公司,从事产品包装工作。
刘某工作前期,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直至2021年10月,公司才开始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对刘某工作前期的社会保险仍未补缴。
2025年4月14日,刘某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其社会保险未补交齐,多次要求未果”,故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刘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02
争议焦点
1. 员工入职半年后公司才开始缴社保,事后员工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2. 劳动者行使“被迫解除权”是否受除斥期间限制?
03
一审判决: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作前期的社保,员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本案中,刘某进入公司工作后,公司未及时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直到2021年10月才开始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刘某早在入职初期知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彼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5年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劳动关系解除权已经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或者承诺无效。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作前期的社会保险,刘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
除此之外,刘某还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威海某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9,900元。
04
提起上诉:公司主张员工怠于行使权利,解除权已经消灭
公司上诉称:刘某在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时(2021年10月)即知晓公司在此之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主张补缴或征缴,而是延续劳动关系。
现又以公司未为其补齐2021年10月之前的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属于怠于行使权利,解除权已经消灭。
05
二审判决:劳动合同法未对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规定除斥期间,员工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自2021年3月入职公司,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自2021年10月开始缴纳。
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刘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
关于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已超除斥期间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对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规定除斥期间。
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5月21日
案号:(2026)鲁10民终894号
1楼 清风明月广大
如果劳动者同时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社保部门支持他的主张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