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2012年9月3日,张三入职某公司。
2024年5月15日,公司以张三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出现10次以上溜岗旷工行为为由,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关系。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966.4元。
02.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处理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张三被辞退期间正在哺乳期,某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设置了上述设施,故其无法在单位处理诸如挤奶等生理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上予以一定程度的宽限。
第二,张三本身的工作岗位性质、岗位职责,要求其全时在办公室的岗位上进行履职显然不合理。
第三、张三提交的2024年3月、4月的打卡记录均显示有上班打卡,异常部分有调班申请单证明存在因工作需要调班情况。
综上,公司以张三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7日期间发生10次以上溜岗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理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赔偿金205469.28元。
03.公司上诉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张三被辞退期间正在哺乳期,某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设置了上述设施,故其无法在单处理诸如挤奶等生理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上予以一定程度的宽限”的说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某乙用工实际。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公司已经根据张三的申请,允许张三每天提前一小时下班作为哺乳时间完全是合法的,张三也是按照该计划享受提前一小时下班待遇,中午脱岗的10天也照常提前一小时下班,可见溜岗就是溜岗,与哺乳时间毫无关系。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第5项规定,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上诉人是一家超市,人员流动性大,在职员工需要哺乳婴儿的极少,不具备建立哺乳室的条件,通过给予哺乳时间完全可以很好的保护哺乳期女职工的利益。一审法院以“某乙未设置哺乳室等设施,张三无法在单位解决诸如挤奶等生理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上予以一定程序的宽限”的说理逻辑苛责用人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某乙设有员工食堂,饭菜可口,营养丰富,完全可以满足员工的就餐需求。个别员工如有特殊需求,可以在半小时换饭时间内到商场五楼、负一层的门店点餐。本案的事实是,张三并不是上述地点就餐和吃饭,而是驾车回家。除了查实的10余次溜岗外,张三其余工作时间均在食堂就餐,也从未向单位提出过将哺乳时间调整为中午工间休息一小时,可见其所称的处理个人需求只是其违纪被发现后的托词而已。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过于向劳动者一方倾斜,本来是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要求人单位“在劳动时间上给予一定程度的宽限”。女职工一小时的哺乳时间并非公司统一规定,而是由女职工根据自身情况自己申请,可以选择晚上班一小时,中午休息一小时、提前一小时下班等任一方式。一审法院的裁判说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04.二审法院认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一审法院以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设置了上述设施,应在工作时间上予以正处于哺乳期的张三一定程度的宽限,且张三本身的工作岗位性质、岗位职责要求其全时在办公室的岗位上进行履职显然不合理,以及张三上班打卡异常部分有调班申请单证明存在因工作需要调班情况为由,认定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张三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7日期间发生10次以上溜岗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理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号:(2026)冀03民终2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