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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7月2日下午,张三为给女儿送泳衣,在工作时间内外出。因泳衣在其公公处,张三驾驶电动车前往其公公的居住地。张三与公公在路上碰头拿到泳衣返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4年9月5日,张三家属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1月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三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

02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外出未请假,返回单位不属于正常上班范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本案中,张三在完成上班后在工作时间内因私事外出并前往其公公的居住地,外出前并未按照某公司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其返回单位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上班范畴,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其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该院对谢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确认。
张三家属上诉:给女儿送泳衣也是日常生活需要,立即返回是为了工作属于上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当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张三是因私事外出为由否定上班途中”的性质,忽视了张三外出是给女儿送泳衣也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客观情况,过度强调公司请假制度的形式要求,而忽视了工伤认定应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宗旨。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履行单位内部请假手续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且张三已向同事李四告知外出事由,且李四已向主管王二转迖,实质上已履行告知义务。公司请假制度第3条也规定因特殊情况当时没写请假条的事后可补写。说明公司实际执行中存在灵活性。张三外出送泳衣后立即返回单位,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符合合理时间标准。张三作为车间主任,其工作性质决定了一定程度的外出自由裁量权,管理人员与普通员工在工作自主性上的差异,机械适用请假制度。对返回工作意图认定不当,相关证据显示张三已收到开会通知,且张三也有回单位继续发货的工作,表明其有完成私事后立即返回工作的明确意图。
二审法院: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
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
关于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上下班时间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出了细化要求。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张三在上班工作时间因私事外出,其返回单位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上班范畴,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其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案号:(2025)苏04行终3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