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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3月6日至2025年1月9日,张三在某公司担任综合部主管一职。期间,公司没有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三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25年5月8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三诉至法院。

02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故公司辩称招聘张三时告知其“工作满一年考核合格后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张三自行按照灵活就业的标准缴纳了一年的社保费用,张三为了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自行代为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了本不属于劳动者的义务,导致其受到损失。因张三在公司处工作10个月,故对张三主张公司向张三支付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9706元(970.60元/月×10月)。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张三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后张三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一审认定上述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案号:(2025)宁01民终42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