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某公司提出与李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3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某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提交过的劳动合同经查明系仅有李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本案中该合同内容及用人单位盖章均为某公司单方填加,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不予确认。
关于某公司提交的第3份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某公司提供的第2份劳动合同,显示双方进行了盖章、签名,合同内容完整,对此李某提出该合同是空白合同,某公司存在事后自行填加行为,本院认为,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合同表现形式为仅有李某落款处签名的空白合同,该空白合同某公司再次在本案中提交时已自行对合同内容及落款处用人单位印章进行了人为填加,某公司亦认可向仲裁提交该空白合同后自行添加的事实,因此李某提出入职时在某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中签名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其说明理由。本案中,某公司新提供的第2份与第3份劳动合同虽为同一天签订,但合同期限却不一致,结合本院查明李某入职时确存在在某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中签名的事实及某公司事后在空白合同中人为填加不利于李某的内容,本院认为某公司提出诉讼阶段才找到第2份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李某提出某公司提供第2份劳动合同亦为入职时仅签名的空白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
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在李某入职时双方签订过内容完整的有效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某公司应自2023年4月23日起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23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以李某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发放金额为准。故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08.06元。
公司上诉称:我方一审中已经出具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